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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61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611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2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於85年度分別取得佑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盟公司)股票股利新臺幣(下同)537,320元,經被上訴人初查以不符合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為由,核定追繳併課其85年度綜合所得稅78,578元,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結果,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同法施行細則第70條及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款、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3項、第40條、第47條第3項暨財政部63年5月25日台財稅第33690號、63年9月28日台財稅第36921號函與經濟部73年11月8日商字第43474號函釋意旨,以:查佑盟公司其於85年度利用截至84年度累積未分配盈餘51,018,764元轉增資擴充機器設備,經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85年7月29日85建一字第452068號函准予核備在案,其完成期限為87年6月30日,而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第3項規定,佑盟公司申請核發完成證明之最後期限應為90年5月31日,然該公司逾期仍未取得完成證明,而不符合前揭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此復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股票簽證查詢資料、85年度營利事業投資人分配盈表、經濟部工業局90年4月18日工(90)中字第09005014550號及90年8月7日工(90)中字第09005021670號函(皆為影本)附於原處分卷足證,是本件佑盟公司前述新發行之股票已非屬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款所發行之股票,自不得適用該條緩課股東所得稅之規定。次按股票乃係表彰股東權之一種有價證券,此種有價證券係不完全的有價證券,因在股票發行之前,股東權即已存在,並非因股票之發行,而始發行股東權,是利用盈餘轉增資配發股東之股票股利,不待於交付,於增資年度即已實現,除依法得為緩課外,應依其情形,以股東會所定之除權基準日為取得日期,是否交付股票僅是扣繳義務人之扣繳要件,此觀行為時公司法第240條第5項規定、財政部63年5月25日台財稅第33690號函、63年9月28日台財稅第36921號函及經濟部73年11月8日商字第43474號函釋意旨自明。因而將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原處分所據以命上訴人補繳所得稅之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40條及第47條之規定,早因稅制改採「兩稅合一」制,而分別於88年12月31日及89年12月29日廢止,原處分顯有違反「依法行政」及「程序從新」原則。(二)佑盟公司確係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規定,以盈餘轉增資方式發放股票股利,則原判決所稱「本件佑盟公司前述新發行之股票已非屬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第1款所發行之股票」究係何指?法律依據為何?又被上訴人何以於86年准予佑盟公司辦理股東緩課之申報?(三)按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係規定以股東實際「取得股票」為要件,則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原則,自應適用前揭條例,而非以公司法第240條為論斷;且本件扣繳義務人佑盟公司並未就上訴人之股票所得有為扣繳之行為或申報,可推知該公司並未交付股票予上訴人,上訴人無任何所得,依「實質課稅」原則,即無繳稅之義務等語,指摘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並請廢棄原判決與撤銷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分。

四、本院按「實體從舊,程序從新」,為適用法規之一般原則,規定人民權利義務之發生、變動、喪失等之實體法規,於行為後有變更,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適用行為時法;至程序法規,無關人民權利義務之得喪變動,純為規定處理作業程序,為期迅速妥適,是以適用新法,租稅法規亦屬法規之一種,其適用原則自無例外。次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所稱「公司」,指依公司法設立之公司,為行為時及8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3條所明定。是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規定:「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其股東因而取得之新發行記名股票」,乃指行為時公司法第240條規定發行新股以股份分派股息及紅利而言甚明;則依同條項第5項規定意旨,股東應受之股息、紅利於發行新股生效之際即取得新股之股東權,嗣後縱使未領取股票,對其已存在之股東權,不生影響。又「公司利用未分配盈餘增資時,其對股東所增發之股份金額,除應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辦理者外,應由公司於配發時按盈餘分配扣繳稅款,並由受配股東計入增資年度各股東之所得額申報納稅。」行為時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70條定有明文,故公司以其未分配盈餘增資發行新股分派股利,受配股東即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類規定,計入增資年度之所得額,申報納稅,僅於公司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辦理之情形時,免予計入該股東當年度綜合所得額,緩課股利所得。如適用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之公司,未依規定取得完成證明,因已不符緩課股東所得稅規定,管轄稽徵機關即應依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細則第47條第3項規定追繳其當年度股東所得稅。經核本件上訴論旨,均屬上訴人一己之法律上意見,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