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624號抗 告 人 高雄市汽車服務業職業工會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6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人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二類投保單位,相對人所屬高屏分局以其自民國86年1月起至89年11月止,應繳納保險費計新台幣(下同)1,025,789元,未依法按月於次月底前繳納,乃於90年6月27日以健保高承二字第09000358884號函檢送保費繳款單計40張,請抗告人於90年7月15前繳納,逾期即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並於說明六告知對核定如有異議,請依全民健康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3條規定,逕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申請審議。抗告人逾期仍未繳納,相對人所屬高屏分局乃以90年12月13日健保高承一字第0900033420號函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執行積欠之保險費及滯納金,於91年8月27日執行完畢共獲收取1,514,976元(即保險費1,025,789元,滯納金489,051元,執行費136元)在案。抗告人提起行政訴訟,原訴之聲明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0年健執字第000000-000000號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以本件業經強制執行完畢,執行程序已終結,屬情事變更之情形,而變更起訴聲明為「⒈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保險費債權新台幣壹百零貳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及滯納金債權肆拾捌萬玖仟零伍拾壹元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⒉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新台幣壹佰伍拾壹萬肆仟玖佰陸拾柒元。」。經原審裁定以抗告人訴之變更於法不合,不予准許,其債務人異議之訴不合法,予以駁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一)抗告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後,因執行程序終結,自屬情事變更,抗告人為訴之變更並無不合。(二)行政執行法所為之聲明異議,與債務人異議之訴係屬二事,抗告人縱已就行政執行程序聲明異議,仍得再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三)相對人所屬高屏分局90年6月27日健保高承二字第09000358884號函非行政處分:全民健康保險性質上屬於公法上契約關係,有關保費之支付,係契約之義務,應以請求方式為之,並非適於以行政處分之方式處理,故保費繳款書應係請求之通知,而非行政處分。(四)本件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2條第2項關於保險人對被保險人之投保金額得逕予調整之爭議,非關該法第5條所指「對保險人核定之案件發生爭議事項」之核定案件,應無爭議審議程序之適用。又退一步言,縱屬雙方對郵電補助或人事補助有爭執,亦非保險人核定事項。(四)抗告人係職業工會並非保險對象或被保險人,是相對人若予調整投保金額,應向被保險人為之,相對人未經合法調整程序,逕向抗告人發保費繳款書,自不生任何效力云云。
三、本院查:(一)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30條第2項前段規定:「前項保險費及滯納金,自投保單位應繳納之日起,屆30日仍未繳納者,保險人得依法移送強制執行」,足見投保單位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9條之規定期限繳納保險費者,經相對人以保費繳款通知書通知繳納者,逾期未繳者,相對人得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該保費繳款通知書核屬行政執行法第11條所稱之行政處分。本件相對人認抗告人係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類投保單位,因相對人所屬高屏分局以抗告人自86年1月起至89年12月止,應繳納保險費計1,025,789元,未依法按月於次月底前繳納,乃於90年6月27日以健保高承二字第09000358884號函檢送保費繳款單計40張,請抗告人於90年7月15前繳納,逾期即依法移送強制執行,依上述說明,該函即屬行政處分,抗告人主張該函非行政處分,僅屬請求之通知,尚非可採。(二)又抗告人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判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行政執行處90年健執字第000000-000000號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嗣以本件訴訟繫屬中,業經強制執行完畢,執行程序已終結,而變更起訴聲明為確認相對人對抗告人之公法上保險費及滯納金債權不存在;相對人應返還抗告人已收取之保險費。依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3款規定,其為訴之變更固無不可,惟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撤銷訴訟者,不得提起之。」足見人民可以或原本可以提起撤銷訴訟以實現其權利者,則提起確認訴訟即為法所不許,此即確認訴訟相較於撤銷訴訟具有補充性。本件抗告人對於上述相對人所屬高屏分局90年6月27日健保高承二字第09000358884號函如有不服,原本可循申請審議、訴願及提起撤銷訴訟救濟,竟未依上開規定程序循序主張其權利,卻於移送執行完畢後,始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對其之保險費債權及滯納金債權之公法上債權不存在,仍難認合法。原審法院以其變更之訴於法不合,未予准許,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抗告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部分,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已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同。本件訴訟繫屬中既因強制執行程序已終結,無從撤銷行政執行程序,原審裁定認其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認其訴不備起訴要件,其訴不合法予以駁回,理由雖異,結論核亦無違誤,本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胡 國 棟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