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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627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627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詹昭鐶上列當事人間因夾帶外幣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0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最高行政法院之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意旨。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其於90年5月10日入境之前半年內,雖入境已達八次,亦知悉應申報事項為何,惟如未攜帶應申報物品無須填寫申報單,即無從知悉88年7月1日啟用之「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新格式,原判決僅以上訴人已入境八次及知悉應申報事項,即推論上訴人應知悉系爭新修正申報單格式,違反論理法則,又原審採信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然上訴人於入境當日所持護照後頁確未登載住址,經於原審準備程序提示護照正本,被上訴人亦無法自圓其說,可證被上訴人執檢關員收取上訴人申報單前,已記載申報「250萬」字樣云云。惟經核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泛指違反論理法則等情,難認為對該部分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裁判案由:夾帶外幣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