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634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中市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房屋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3號、1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103號及第127號判決,以:被上訴人初始通知上訴人應繳納系爭房屋稅時,上訴人即連續提出數封陳情書,告知被上訴人實際納稅義務人及如何收取稅金等節,惟被上訴人未依法辦理,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等規定。直至上訴人提起行政訴訟,被上訴人始於答辯書狀中說明應如何辦理。倘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提出陳情書時即函復告知,當不致有此訴訟。是被上訴人故意或過失致上訴人受有損失,原審未為詳查,逕駁回上訴人之訴,於法顯有未合云云,提起上訴。惟對於原判決駁回其起訴,究竟如何違背法令,未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