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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63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638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市場管理處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3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其為臺北市售票亭使用人身分向相對人臺北市市場管理處提出申請承租臺北市公有大橋市場攤位,經相對人以90年11月1日北市市一字第9061679200號函請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先審核抗告人資料,再復知相對人續辦,後經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以90年11月16日北市車企字第9061481900號函檢送公車售票亭使用人有意願承租公有零售市場空攤位名冊予相對人,相對人即依該名冊於90年11月20日以北市市一字第9061812500號函復抗告人略以:「改建之大橋市場僅規劃153攤位,並依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攤(舖)位配(標)租原則第2條規定優先安置現有大橋市場攤商,故改建後之大橋市場工程完工後亦無多餘攤位可供承租安置,請抗告人就本市公有零售市場目前可申請配租之空攤表擇一申請配租」,惟抗告人不服,又於90年11月23日函以大橋市場尚未完工,相對人當不能與大橋市場攤商訂立租賃契約為由,仍請相對人准其配租新建之大橋市場攤位,案經相對人再以90年11月30日北市市一字第9061853500號函復抗告人略以:「依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攤(舖)位配(標)租原則第2條:『改建之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除由原有市場內承租有案攤商優先承租外,如有賸餘攤(舖)位,依本原則規定辦理配(標)租』定有明文。查大橋市場係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規劃改建,囿於面積受限,規劃後之大橋市場僅可容納舊有大橋市場攤商153攤位,依前揭規定如有賸餘攤(舖)位,依本原則規定辦理配(標)租,惟改建後大橋市場已無攤位可供配租」在案。抗告人又於91年3月1日再次函相對人申請配租大橋市場攤位,相對人旋以91年3月8日北市市一字第9160346100號函復抗告人係依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攤(舖)位配(標)租原則第2條規定辦理,並無不當行政作為,仍請依相對人前開90年11月30日北市市一字第9061853500號函辦理。抗告人不服相對人前開90年11月30日北市市一字第9061853500號及91年3月8日北市市一字第9160346100號函,向臺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經該委員會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遂向原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並合併提起損害賠償(國家賠償)之訴,請求判決:「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⒉相對人應作成准予配租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大橋市場2樓攤位之行政處分。⒊相對人應自91年7月1日起至抗告人配租臺北市大橋市場2樓攤位之日止,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535元予抗告人,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利息。」

二、原裁定以:經查,租賃係契約之一種,須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始得成立。公有零售市場之出租或續租,如經出租機關拒絕者,則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未成立,兩造間因而所生之爭執,屬私權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自不得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本件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請配租臺北市公有大橋零售市場攤位,核其性質,要屬向相對人發出願意承租臺北市公有大橋零售市場攤位之要約,則因相對人拒絕配租之承諾衍生之糾紛,應屬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因公有零售市場攤位是否出租所生之私經濟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抑且,公有市場攤位之經營管理,縱使屬於直轄市之自治事項,但為直轄市自治機關就此與人民(攤販)所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關係。復觀諸臺北市公有傳統零售市場攤(舖)位配(標)租原則之規定,其係以「租金」而非「規費」指稱攤(舖)位配租之使用代價,相對人是否同意配租攤(舖)位應屬私權爭執甚明。抗告人請求相對人應配租抗告人位於臺北市大橋市場2樓攤位,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向普通法院訴請裁判,並非本院所得審理,抗告人遽向本院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於抗告人合併提起損害賠償(國家賠償)之訴部分,因課予義務之訴既經認定起訴不合法,予以駁回,損害賠償之訴失所附麗,無從合併提起,應併予駁回。

三、按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又「原告原向被告官署...支付租金而佔有使用高雄縣鳳山鎮第二市場之攤位營業,其屬租賃關係,要可無疑。嗣因市場改建拆除,及新建攤位完成,原告主張應優先承租,被告官署則認為原告不合優先承租條件而拒絕出租,雙方所爭執者,純屬私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原告自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普通法院解決,不得提起訴願。」亦有本院48年判字第37號判例可參。查抗告人以其營業使用之公車票亭係因配合臺北市政府政策而遭拆除,申請承租公有零售市場,經相對人專案簽報臺北市政府核准由相對人專案協助其承租公有市場空攤,而因抗告人申請承租之大橋市場並無多餘攤位可供承租安置,相對人乃函復應以目前各公有市場空攤位配租為宜。故臺北市政府已核准抗告人承租公有零售市場之空攤位,相對人僅為執行單位,此觀臺北市公有零售市場攤(舖)位配(標)租原則第4條、第5條規定自明,系爭函復僅為相對人表示無大橋市場空攤可承租之通知,抗告人對之有所爭執,依上開說明,係屬因私權關係發生之爭執,應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相對人與其訂立該市場攤位之租賃契約,尚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惟其請求有無理由,仍應由民事法院從實體審酌)。抗告人仍執詞主張相對人不同意配租,係屬公法關係範疇,係其個人一己之見,尚無足採。原裁定並無不合,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有關營業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