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647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建築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16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之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應以聲請再審為之,其以訴狀聲請抗告請求救濟者,仍應認係聲請再審。次按當事人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本院67年判字第738號著有判例。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44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具狀聲請抗告,其狀陳內容略以:聲請人不服臺北高等法院89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提起上訴,均為上訴及時效之爭執,從未聲請再審,卻遭曲解為再審之聲請云云。惟對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並未表明,揆諸首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