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655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42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係因為興辦原雙園堤防加高及堤外整地工程,而徵收新店溪跑馬場至華中橋堤外私人土地。嗣於所徵收之土地上興建捷運地下化、地鐵地下化、高壓電線地下化、中國石油瓦斯主要幹線地下化、自來水主幹線地下化、跑馬場、河濱公園、營業用停車場、欣欣客運停車場、臺北市政府公共汽車停車場、棒球場、自行車專用道、音樂台、環保示範焚化爐、公園道路水溝、路燈等設施,以上公共建設用地應屬公共用地,依土地法第208條規定應予補償;而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後段規定,其補償款應按毗鄰地地價計算,而非依公共用地辦理。(二)本件經強制徵收土地之上訴人所有系爭坐落原臺北市○○區○○段2小段765、768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與已為補償之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差異甚大。上訴人原本於系爭土地耕種維生,因系爭土地為政府強制徵收,且未為合理補償,致使家庭生活陷入困境。(三)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4,500元,被上訴人卻以每平方公尺720元為徵收補償,而後始改為加發4成價款補償。又本件土地地價補償款至今未通知領取,故依行政訴訟法第8條提起給付之訴。另請鈞院依司法院第326號解釋意旨及土地法第208條規定,至系爭土地現場查看自明云云。
三、原審以:(一)本件被上訴人前為興辦新店溪跑馬場至華中橋堤外低水護岸及整地工程徵收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嗣上訴人及其他被徵收人陳進鐘等於公告期間內以其所有被徵收之行水區土地按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偏低為由,向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提出異議,請求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0條有關公共設施保留地規定予以補償。案經該處以78年12月22日北市地4字第55332號函復略以都市計畫行水區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無從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等語,未准所請。渠等不服,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亦遭最高行政法院80年度判字第767號判決駁回。嗣渠等主張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修正前)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1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經該法院以80年度判字第2006號判決「原判決廢棄,再訴願決定、訴願決定暨原處分均撤銷。」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以80年度判字第2006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8條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業經該法院以81年度判字第415號、第1084號判決:「再審之訴駁回」,致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敗訴確定。嗣經被上訴人報請行政院以82年5月8日台82年法字第13572號聲請書向司法院聲請解釋,經以釋字第326號解釋文謂「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河道,係指依同法第3條就都市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而合理規劃所設置之河道而言。至於因地勢自然形成之河流,及因之而依水利法公告之原有『行水區』,雖在都市計畫使用區之範圍,仍不包括在內。」被上訴人所屬地政處乃據以83年1月29日北市地4字第03286號函復上訴人維持原處分,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限內提起訴願,依最高行政法院46年判字第16號、48年判字第30號、48年判字第74號判例意旨,全案即已告確定。(二)關於本件補償費之核定,由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236條、第247條規定辦理,上訴人對其核定不服,應依法再提起異議及訴願,上訴人不於法定期限內提出異議及訴願請求救濟,而於補償費事件確定後,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按毗鄰地非公共設施用地公告現值計算補償費,不論其提起之訴為撤銷訴訟或課以義務訴訟,揆諸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2項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因上訴人未經訴願程序及被上訴人第2次重為之處分已經確定,上訴人之訴均為不合法;另其合併提起之給付訴訟部分,亦因而失所依附,因而駁回上訴人於原審此部分之訴。又查系爭徵收補償金業經上訴人於79年8月31日領取在案,有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影本附卷可稽;另本件用地機關即被上訴人所屬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90年10月12日北市工養權字第9064421900號書函答復上訴人略以「...鑑於本工程行水區土地公告現值偏低,案經簽奉市長核定,加發4成救濟金及補貼土地增值稅差額,並函請先生辦理領款手續,因先生未辦理領款手續且該預算已逾保留期限,故以79存字第2336號提存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在案。」上訴人亦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領訖,是上訴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亦因其領取而終止,上訴人再行提起本件給付訴訟部分,亦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此部分之訴。
四、本院查:觀之本件上訴意旨,上訴人就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其於原審之訴,究竟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未為具體指摘,或具體表明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