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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65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656號上 訴 人 乙○○

丙○○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15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48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由土地徵收條例第13條規定,可知土地徵收之發動在於需用土地人,並非內政部或是縣(市)政府,而本件被上訴人即為需用土地人。另依據內政部85年8月19日有關因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之函釋意旨,上訴人所有系爭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已經被上訴人拓寬為道路,在該土地行道樹外部分土地增設4米寬地磚之自行車道,是系爭土地顯已符合法定徵收要件,被上訴人竟不予徵收,自有未合。又被上訴人未就所提地價補償印領清冊影本,提出正本以證明影本之真正,顯不得認為前揭地價補償印領清冊影本為真正。另該地價補償印領清冊影本內之記載其真實性顯有疑義,顯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為系爭土地已由被上訴人買受並已給付價金之主張。再者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為30多年前計畫道路用地,並未符合內政部有關既成道路徵收條件,但被上訴人於89年間開闢道路時,亦辦理徵收,難令人折服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命被上訴人依法辦理徵收及補償事宜。

三、原審以:(一)本件上訴人於92年1月2日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提出陳情書,請求徵收其等所有系爭土地及坐落同市○○段59、81地號土地,經該局交由被上訴人以92年1月7日(92)2工用字第0920000259號函復上訴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條第2項、第2條、第14條、第19條之規定,得作成核准土地徵收處分之機關,應為內政部,就應徵收土地擬具徵收計畫並算定補償金額,送請核准徵收機關核准者,為需用土地人,至徵收案確定後,轉發給補償費之機關,則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就系爭土地言,發給補償費之機關為南投縣政府,而被上訴人僅係居於需用土地人之法律地位而已。次查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參照),是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土地徵收條例第57條第2項)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函請土地徵收,以及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間之徵收補償之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甚明。從而,被上訴人既非徵收補償之主管機關,則其所為上開函復,純係居於需用土地人之法律地位,針對上訴人之請求所為經辦事件之事實陳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因而發生徵收補償之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自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二)縱認被上訴人亦係得發動系爭土地之徵收者,得認被上訴人所為上開函復之性質,係屬行政處分。惟按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規定此項徵收及其程序之法律必須符合必要性原則,並應於相當期間內給予合理之補償(司法院釋字第425號解釋意旨參照)。因此,公用徵收僅有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一般人民並無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 (最高行政法院24年判字第18號判例參照)。故人民向國家請求徵收其所有土地之行為,核其性質純屬促請國家發動徵收權之行使而已,非謂人民對國家有公用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至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固指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及若在某一道路範圍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未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等語,惟該解釋內亦明言「國家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亦即應依實定法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而非謂「國家應依本解釋辦理補償」;此另由該號解釋文亦敘明:「...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等語,足證該解釋僅係國家立法及施政之指針,並非可作為向國家請求財產上給付之公法上原因,遑論被上訴人稱系爭土地業經協議價購,領畢地價補償金。(三)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乙○○及丙○○各新臺幣 (下同)4,153,888元,及自92年1月1日起至完成徵收時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乙○○及丙○○各568,746元之徵用補償費。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徵收,即將系爭土地開闢道路,屬因公用目的而使用上訴人之土地,核與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1項規定之「徵用」行為相當,應比照同條例第58條第5項之規定,自應發給上訴人等補償費云云。惟查土地徵收條例第58條第5項係規定:「徵用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所有權人或地上權、典權、地役權、永佃權、耕作權人使用補償費;其每年補償費,土地依公告土地現值百分之十計算,土地改良物依徵收補償費百分之十計算。徵用期間不足一年者,按月計算之;不足一月者,按日計算之。」是發給徵用補償費,仍以有徵用之行政處分存在為前題,本件既未經權責機關辦理徵用,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使用補償費,亦乏所據等由,因而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併予駁回。

四、本院查:觀之本件上訴意旨,上訴人就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其於原審之訴,究竟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未為具體指摘,或具體表明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