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65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更正土地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6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以:本件系爭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號土地係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640號判決分割。上訴人於該裁判分割案係被告,且反對分割,該分割判決確定後,上訴人申請為分割登記,被上訴人竟將原其他共有人所設定之他項權利登載於上訴人分得之土地上,顯有錯誤,應參照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將該等他項權利登載於債務人或提供抵押物之人分得之土地。上訴人非債務人,亦非提供抵押物之人,因被訴經判決分割,已非上訴人所情願,實無再令上訴人負擔取得抵押權人同意書,或由上訴人於判決分割後負擔抵押債務之理。蓋若仍令負擔之,判決分割未能使土地原共有人單獨取得無負擔之土地所有權。原判決未採上訴人之主張,違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意旨,亦顯違反憲法第15條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意旨。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顯有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本件上訴人與他人共有之系爭土地,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判決確定准予分割,上訴人申請辦理分割登記,被上訴人將他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設定之抵押權轉載於分割後之每筆土地,上訴人乃申請塗銷該轉載之抵押權登記,惟遭被上訴人否准。按共有物之分別共有狀態,應有部分係抽象存在於全部共有物上,共有人就其所有之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其效力亦係抽象分布於全部共有物之上,共有物分割後,如無其他特別約定情形,抵押權亦係繼續存在各別分割後之土地上,此為抵押權不可分性之效力所必然。本件上訴人持法院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分割登記,原存在於共有物上之抵押權設定,既未經抵押權人同意該抵押權僅轉載於原設定人分割後取得之土地上,被上訴人自應將該抵押權按原應有部分轉載於分割後各宗土地上,此係基於民法第868條規定之當然解釋,亦為鞏固抵押權之基礎所為之規定,上訴人主張有違憲法第15條所為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尚無足採。另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642號判例係闡明債務人之應有部分,經實施查封以後,因裁判分割,其權利即集中於分割後之特定物,與本件分割之共有物原設定有抵押權之情形不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該判例,將該等他項權利登載於債務人或抵押人之土地登記謄本,亦無足採。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申請塗銷其分割之土地所轉載之抵押權登記,經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觀之本件上訴意旨,上訴人就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其於原審之訴,究竟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未為具體指摘,或具體表明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