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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653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653號上 訴 人 甲○○

(送達代收人林志忠律師住臺北市○○○

路○段○○號9樓之2)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代 表 人 許虞哲

(送達代收人張素雲上列當事人間因贈與稅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10月2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有統一法律解釋之必要者而言。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謂:查上訴人與次子郭士豪贈與稅事件,及郭士豪與其長兄郭士源間之另一贈與稅事件,存有互斥之牽連關係,故臺北市國稅局最初於查核該兄弟間之贈與稅事件時,上訴人已自承有4筆資金贈與其次子,用作次子支付長子購屋價金之來源,臺北市國稅局實應僅將本件課稅事件移送被上訴人承辦即可,而不應於取得上訴人自承贈與予次子之說明後,逕行發單核課該兄弟間之贈與稅,然後趁納稅義務人不諳稅法規定,於誤繳稅款後,於事隔多時,再將本件父子間之贈與稅事件,移送被上訴人進行本件課稅及罰鍰處分。是本件與該兄弟間之兩件課稅處分,就其整體而言,實係稅務機關對於納稅義務人指導於前,並使納稅義務人因信賴而有所作為後,再為與其先前表示相反之課稅處分,而使納稅義務人遭受經濟上之不利益,其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與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牴觸。原審對於上情未予審究,亦屬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違背法令。另查本件系爭贈與事實,雖為上訴人所片面自認,但郭士豪事前既不知情,則其聲明拒絕受贈於後,乃當然之理。況且,郭士豪之財務,統由上訴人管理,郭士豪對於上訴人自承贈與始末,本全無所悉。是本件系爭贈與款項,郭士豪既未知悉於前,復已聲明拒絕於後,則本件系爭贈與,自非稅法上之贈與行為。然原審亦未論究郭士豪是否知悉上訴人自承4筆贈與之事實,逕以其他不相關之事項,推斷郭士豪已允諾受贈,其判決理由,存有矛盾,顯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爰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查本件上訴人將系爭款項給與次子郭士豪,郭士豪並無反對之意思表示,且依上訴人所作之說明,郭士豪係將該受贈款項用於代償其兄郭士源之債務,郭士源為返還其弟之債務,乃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北市○○○路之房屋,以新臺幣(下同)6,200,000元之價格出售予其弟。則其間已構成3次之法律行為,即上訴人與次子郭士豪間移轉現金(動產)之占有,屬第1次實質贈與行為;郭士豪代其兄郭士源清償債務,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1款規定視同贈與之行為;至郭士源與郭士豪兩兄弟間之房地買賣移轉,屬遺產及贈與稅法第5條第6款規定二親等以內親屬間財產之買賣視同贈與之行為,惟因第2次與第3次行為有牽連關係,併為同一法律行為。被上訴人係就第1次實質贈與之行為,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條第2項規定課徵贈與稅,並以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與另案郭士源、郭士豪兩兄弟間財產之買賣視同贈與行為,係以郭士源為贈與稅納稅義務人,案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核課贈與稅確定,被上訴人並非該行政處分之機關,且課稅主體、贈與年度、贈與標的均與本案不同,二者之課稅事實並無互斥關係;亦即郭士豪向郭士源購買不動產,縱令其中有部分資金與系爭贈與款項有關,因購買不動產之行為與本件單純之實質贈與行為,係屬不同之事實行為,並無礙本件實質贈與之認定,是其主張稽徵機關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實信用原則,當不足採。另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3條第1項、第4條第2項、第24條及第44條等規定,原審已於判決中詳敍其所調查之事實。而上訴人上訴理由僅就原審判決之事實有所爭執,且上訴人執以上訴之理由,均於行政訴訟時提出,其所主張之事實及法規見解並未為原審所採,原判決並無所謂違背法令、理由矛盾或與判決主文間相矛盾不符之情事,本件是難符合行政程序法第242條規定之要件,爰請求駁回上訴。

四、原判決以:查上訴人於民國(下同)85年3月5日將標會款540,000元及於同年7月2日自銀行帳戶轉帳1,332,000元予其次子郭士豪,此有上訴人87年2月20日說明書、郭士豪臺北銀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帳號、同銀行上訴人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帳號、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0-0帳號存摺、互助會單等影本各1份附原處分卷足憑,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洵堪信實。次依開標日期83年3月5日至86年4月5日止,會首為郭廷振互助會單所載,上訴人共計參加3會,其長子郭士源亦參加3會,而次子郭士豪則未參加;另揆諸上訴人於87年2月20日所作說明書謂:「... (一)民國85年3月5日由郭士豪得標之會錢54萬元正,會單具名為本人(因會首並不認識郭士豪)」等語,會單名字既列上訴人,若係郭士豪委託上訴人所參加,惟關於會款如何交付,上訴人並未證明以實其說,足認郭士豪並未參與該互助會,而係上訴人所參加;是會首郭廷振於86年8月13日所立「由郭士豪得標會款」之證明,尚難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該54萬元之會款,係郭士豪所參加而得標等語,尚難可信。另揆諸郭士豪於原處分機關所作說明書,敍明其與其兄郭士源不動產買賣價金支付之所有過程;惟查本件系爭贈與款項已由郭士豪分別於85年4月中旬及同年7月4日自其所有臺北銀行復興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領現分別支用於代償其兄郭士源之私人債務,不動產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有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影本各1份在卷足憑,他項權利人係由王文俊移轉變更為郭士豪,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約人、登記所有權人亦均為郭士豪,難謂郭士豪不知情。且郭士豪尚無償還情事,此復為上訴人於臺北市國稅局查核時出具之說明書、復查申請書、訴願書所一再陳述之事實,足堪證明郭士豪已允諾受贈;雖郭士豪於90年11月20日出具聲明書聲明拒絕受贈等語,惟郭士豪於85年間受贈之事實,已如上述;尚難以事後之聲明書,即可推翻其先前已受贈之事實。綜上所述,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等情,均已詳予論述,維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又本件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規定之適用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依同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上訴人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原判決提起上訴,其前揭上訴意旨,經核係就原判決依職權調查、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所為爭議,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情事,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梁 松 雄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裁判案由:贈與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