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66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返還擔保品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9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0142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對本院之裁定,不得對之提起抗告,如有不服,依應對之聲請再審。本件訴狀表明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424號裁定提出異議或抗告,應視為對之聲請再審,依再審程序及事由審理。
三、聲請人因返還擔保品事件,對相對人黃肇熊、卓芳明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台北高等行政法院以相對人並非訴訟當事人,裁定駁回其訴,聲請人向本院提起抗告,亦經本院以92年度裁字第014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茲聲請人對原裁定不服,無非以相對人黃肇熊、卓芳明2人係宜蘭稅捐稽徵處之代理人,非屬被告云云,並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