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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67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674號再 審原 告 乙○○再 審被 告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8月14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1039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2年度判字第103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略謂:系爭健保醫事服務合約依行政程序法第149條準用民法第153條規定,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契約。惟系爭契約係胡瑞芬持再審原告證照冒充再審原告前往簽約,並非再審原告親自或授權胡女代為簽立;簽約所須牙醫師執照係姚漢坤未經再審原告同意,私下交付林江山,並非再審原告交付或同意交付。胡瑞芬冒充再審原告簽約時,未依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但竟能通過再審被告之審查;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再審原告曾交付印章或身分證正本予胡瑞芬等人,顯然再審原告並無任何與再審被告成立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判決卻仍認定再審原告須對系爭契約負責,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理由。原判決在無任何證據之下,僅以再審原告將醫師執照交付姚漢坤乙事,即認定再審原告須對實際違法行為人林江山夫婦負責,實不符罪刑法定主義及證據法則,亦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又再審原告未與健保局簽訂任何契約,亦未授權任何人與健保局簽訂契約,純係遭林江山、胡瑞芬二人冒用再審原告名義簽訂,再審被告逕認再審原告違反不存在之契約,而向再審原告為終止不存在特約之意思表示,顯然有誤。原判決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之規定調查,亦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本件冒名簽約及詐領健保給付者為林姓夫婦,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之規範意旨,處以二倍罰鍰之相對人,應僅及於行為人。系爭契約當事人既非再審原告,即與處罰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無隻字片語說明出租執照與被偽造簽約、詐領健保給付間,有何因果關係,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云云。

三、經核再審原告之上開理由,與其在前審行政訴訟起訴狀及上訴理由狀所持理由並無不同,所指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重大違背法令情事、不符罪刑法定主義及證據法則、未依職權調查證據、判決不備理由云云,無非對於前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再審原告將牙醫師執照租給林江山、胡瑞芬開設怡慈牙醫診所,胡瑞芬進而持上開證照向健保局申請健保特約,由未具醫師資格之林江山為保險對象診療,並向再審被告詐領醫療費用,雖該行為非再審原告本人所為,仍應對其將牙醫師執照出租與未具牙醫師資格之人,致該未具牙醫師資格之人能藉機詐領健保給付之行為,須負授權人責任之事實有所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有何違背,或與解釋、判例有如何牴觸之情形,揆之首揭規定,仍難認再審原告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