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67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受理民國92年度訴字第748號聲請人與臺南市警察局間權利侵害事件,命令繳納送達文件之郵票,爰提出清寒證明,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為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明定。卷查,聲請人因與臺南市警察局間權利侵害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因聲請人之起訴狀未記載「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命其補正,而其未依規定補正,該院已以92年年8月5日92年度訴字第748號裁定駁回其訴,足徵聲請人之起訴顯無勝訴之望,揆之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