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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67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671號聲 請 人 甲○○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委員會間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3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510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渠等之父親林建世於民國54年2月4日遭金門縣金寧鄉安美村西埔頭步兵連哨兵槍殺死亡,依國軍軍事勤務致人民傷亡損害補償條例規定,申請補償。經福建省金門縣政府(下稱金門縣政府)於90年3月12日轉送相對人受理,因相對人未於法定期間內作成處分,聲請人依訴願法第2條第1項,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命相對人應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2個月內為適法之處分。嗣聲請人以相對人未於上開期間內為處分,且原訴願決定亦未就聲請人請求補償內容加以審酌,遂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以91年8月29日90年度訴字第683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2年度裁字第15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茲聲請人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情形,對之聲請再審。

三、經查原裁定理由欄記載:「關於抗告人(即本件聲請人,下同)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 4條規定提起撤銷訴訟部分之聲明,因相對人尚未作成行政處分,欠缺撤銷訴訟之標的,其撤銷訴訟之聲明於法尚有未合,本應駁回。至抗告人請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聲明部分,因相對人已於91年6月12日以(91)戍成字第0001945號行政處分,准予補償抗告人150萬元,抗告人除已具領完畢並依該補償處分之規定於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行政院另行提起訴願救濟審理中,...抗告人此部分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亦應予裁定駁回。從而本件原審因而為抗告人敗訴之裁定,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違誤,抗告意旨誤引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給付訴訟之規定聲明廢棄,核無理由,應予駁回。」而主文欄亦諭示「抗告駁回」。兩者並無矛盾,聲請人之再審聲請,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4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