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688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史 哲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81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縱使屬公法性質之勞工保險條例無法比附援引屬私法性質之保險法,然公教人員保險法與刑法均屬公法性質,當可援引之,查公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附註10,與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均含本數計算,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1項「胸腔部臟器障害」項附註5之 (4),自應比附援引上開規定,才符合憲法第7條規定,及勞工保險條例第1條照顧勞工之立法精神云云。然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