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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68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682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勞工保險局間勞保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11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36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至第3項關於訴之變更或追加之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為同條第4項所明定,此一規定於同以訴願程序為前置程序之課予義務訴訟之提起亦類推適用之。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起訴請求之內容,如屬依法申請之案件,則原告於起訴前如未先向中央或地方機關為申請,亦未提起合法訴願,則原告逕向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核亦屬起訴不備要件,行政法院同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本件抗告人起訴時之聲明為請求將「原處分、審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及「相對人應依職業災害之規定給付抗告人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92年8月8日聲明請求將「原處分、審定及訴願決定等關於否准抗告人職業災害給付之請求部分均撤銷」及「請求判命相對人依勞工保險條例規定另為職業災害給付之處分」,聲明雖有變更,但請求基礎事實不變,即僅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無訴之變更或追加存在。原審裁定竟曲解抗告人之請求,將抗告人之訴割裂為二,而認有訴之追加之情事,並謂訴之追加不合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4項之規定,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之。則原審裁定認事用法顯然違誤,並侵害抗告人實體上及程序上之權利,依法應予廢棄。又本件抗告人自始至終均主張相對人對於抗告人之請求應給予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而非普通傷病給付,此由抗告人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申請書」、「訴願書」乃至於本件訴訟起訴狀之記載前後對照即可明瞭,已如前述。然而原審裁定非但未仔細探究抗告人之訴求,反而漠視前開書狀之記載,認定抗告人於起訴前未先向中央或地方機關為申請,亦未提起合法訴願,關於職業傷害補償費之部分,竟屬起訴不備要件,而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規定裁定駁回之,實難令人干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裁定廢棄原審裁定等語。

三、經查,原審法院係以:抗告人於起訴狀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應依職業災害之規定給付抗告人職業災害傷病給付(請求依法計算)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其聲明不明確,且致訴訟標的價額難以計算,嗣抗告人於92年8月8日到庭聲明:「相對人應作成給付抗告人新台幣(下同)48萬6千5百元之行政處分」,是其再於同年10月21日聲明「相對人應作成給付抗告人56萬7千7百元之行政處分」,經核關於追加部分(8萬1千2百元)屬新訴,且係課予義務訴訟,且查未踐行合法訴願程序,自難認為合法。至於抗告人於92年8月8日到庭聲明:「相對人應作成給付抗告人48萬6千5百元之行政處分」,而其主張該項聲明,包括就91年2月6日所為之申請關於職業傷病補償費遭否准之部分(即差額為37,240元),及自該次申請後迄起訴時所發生之職業傷病補償費383,460元(420,700-37,240=383,460)。惟查關於該職業傷病補償費383,460元部分,抗告人並未向相對人為申請,亦未經合法之訴願程序,亦為不合法為由,均裁定駁回,揆諸首揭說明,核無違誤。又抗告人已自承變更聲明,則其請求基礎事實業已變更,原審認定因而影響相對人之防禦以及法院訴訟之終結,否准訴訟追加,核無違誤。另本件抗告人固請求相對人應給予職業災害傷病給付,惟於其向原審起訴後,另聲明「相對人應作成給付抗告人48萬6千5百元之行政處分」,其中職業傷病補償費383,460元部分,並不包含於其向相對人申請範圍內,亦未經訴願程序,自有違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之要件。綜上所述,本件抗告意旨,無非抗告人主觀法律見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吳 明 鴻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