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739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代 表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0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64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有關懲戒事務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69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認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固有訴訟之權,惟保障訴訟權之審級制度,得由立法機關視各種訴訟案件之性質定之。公務員因公法上職務關係而有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受懲戒處分者,憲法明定為司法權之範圍。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係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終局之審議決定,不屬於行政訴訟審判權範圍。一經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即告確定,不得再循行政訴訟程序請求救濟。本件聲請人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216條之規定,得請求撤銷相對人議決之懲戒處分云云,顯有誤解,其抗告難認有理由,爰以92年度裁字第16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予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陳各節無非仍執詞相對人對聲請人所為記過二次之懲戒處分,違反一事不再理之拘束,係屬公法上之爭議,自得提起行政訴訟以求救濟云云。然對原裁定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何項、何款之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指及,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即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