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74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16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44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提起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之訴所為裁定,更行提起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前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民國(下同)82年1月15日82年度裁字第62號裁定駁回後,聲請人先後多次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及聲請再審,均經本院以其不合法定再審要件,分別裁定駁回。茲聲請人復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445號裁定聲請再審,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
相對人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是指導單位,因其未負責任,致證券商及期貨公司亂騙投資人,自應負責處理賠償等語。惟查上開事由,業經聲請人於以前各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而為本院所不採。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本院最近1次之裁定,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況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各款情形無一相符,聲請人顯無法定再審事由而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仍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賀 瑞 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