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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75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755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勞保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10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0128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聲請人之被繼承人均有繳納保險費給僱主即亞洲製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相對人並未將亞洲公司未繳交保險費通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相對人逕對其被繼承人退保,而否准其申請死亡給付,與司法院釋字第568號解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關於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無效果者,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退保;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能者,保險人得逕予退保之規定,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未規定保險效力終止之事由,逾越該條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範圍,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予適用」之意旨不合,為此,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本院92年度裁字第1288裁定竟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等情,而認本院上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事由,聲請再審。查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經司法院大法官依當事人之聲請解釋為抵觸憲法者,其聲請人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第28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並非釋字第568號解釋之聲請人,且本院上開裁定係於該號解釋前所為,聲請人自不得以該號解釋作為再審之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