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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75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75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勞保事件,不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18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其被繼承人均有繳納保險費給僱主即亞洲製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公司),相對人並未將亞洲公司未繳交保險費通知聲請人之被繼承人,相對人逕對其被繼承人退保,而否准其申請死亡給付,與司法院釋字第568號解釋:「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關於投保單位有歇業,解散、破產宣告情事或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依法強制執行無效果者,保險人得以書面通知退保;投保單位積欠保險費及滯納金,經通知限期清償,逾期仍未清償,有事實足認顯無清償可能者,保險人得逕予退保之規定,增加勞工保險條例所未規定保險效力終止之事由,逾越該條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之範圍,與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未符,應不予適用」之意旨不合,為此,循序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5185號判決竟駁回其訴,聲請人提起上訴,本院92年度裁字第1288裁定竟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其訴等情,而認本院上開裁定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上述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事由,聲請再審(或提起再審之訴)。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288號裁定僅係從形式審查後,以聲請人之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並未就原審90年度訴字第5185號判決之核心理由是否違誤予以實體審酌,故再審意旨所稱涉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事由者,顯係針對原審90年度訴字第5185號判決而言,依首開規定,自應專屬為判決之原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院對之無管轄權。至於聲請人認本院上開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事由,聲請再審,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予敘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裁判案由:勞保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