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761號上 訴 人 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陳欽賢律師被 上訴 人 經濟部工業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科技事業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32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因增資擴展生產人用疫苗、動物用疫苗之增資計畫,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二月三日向被上訴人所屬工業局申請核發符合重要科技事業適用範圍標準核准函,經被上訴人核發符合適用範圍標準核准函。其後,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申請修正計畫書內容並展延完成期限(由原完成日期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展延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仍同意備查。嗣上訴人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第二次變更計畫及展延完成期限,經被上訴人審查,認依據「重要科技事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適用範圍標準」 (下稱重要科技事業適用標準)第八條規定,全程計畫完成期限不得超過四年,而上訴人申請第二次變更計畫及展延完成期限全程計畫已超過四年,遂於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工化字第○九○○○四三六一九○號函否准上訴人之申請。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求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決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工(八九)三字第0八九0一0四六三0號函同意備查修正之「重要科技事業投資計畫」,請准予變更計劃及延展完成期限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經原判決以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上訴意旨仍照上訴人於原審時之起訴意旨重複主張,略以:投資政府所規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只要投資屬實,且在執行中,即不應以行政作業予以限制或干擾或取消原所享有之獎勵,否則,此種行政措施即與立法原意不合。本件上訴人之投資計劃業經被上訴人審核認定屬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所稱之重要科技事業,且正執行中,則被上訴人原處分不准計劃完成期限展延一年,終至取銷原投資人所應享有之獎勵,顯不符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政策。又上訴人因疫苗產業特性、研發時間變動及更新產銷預測等因素,使得完成計畫必要延後;且因九二一大地震受損,致擴建廠房時程延後;復為建立符合國際標準之生物製劑工廠致耗費較多時程,始未在在原計劃之四年內完成擴充設備,亦屬不得已之情況。本件原處分、原訴願決定及原判決,均以依據行政院台八十六經字第二○三四三號令修正發布之重要科技事業適用標準第八條有關全程計畫完成期限不得超過四年之規定,認本件全程計畫已超過四年,與前述規定不符為由,駁回上訴人之申請,而剝奪上訴人股票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所規定之租稅獎勵。惟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僅規定投資政府規定之重要科技事業即給予投資抵減所得稅之獎勵,並未規定投資計劃之完工期限及未依限完工將取銷獎勵之處罰。而該重要科技事業適用標準係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授權規定而來,僅授權行政院規定那些事業屬重要科技事業、重要投資事業,並未授權行政院規定應於四年內完工之限制條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二一0解釋,前開重要科技事業適用範圍標準之規定,與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抵觸,亦有違反憲法第十九條規定,自不得引用而不准上訴人變更計畫展延完成期限,並進而取銷原有之獎勵。仍請求判決廢棄原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判決上訴人前經被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工(八九)三字第0八九0一0四六三0號函同意備查修正之「重要科技事業投資計畫」,請准予變更計劃及延展完成期限至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三日等語。
三、查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按「為鼓勵重要科技事業、重要投資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之創立或擴充,依左列規定認股或應募記名股票持有時間達二年以上者,得以其取得該股票之價款百分之二十限度內,抵減當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額或綜合所得稅額;當年度不足抵減時,得在以後四年度內抵減之;...」「第一項重要科技事業、重要投資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之適用範圍,由行政院定之,並每二年檢討一次。」行為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第
一、三項定有明文。又行政院依該條例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授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行政院台八十六經字第二○三四三號令修正發布之重要科技事業適用標準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符合本標準規定之重要科技事業,未能於經濟部工業局核定之期限完成投資計畫或投資計畫產品變更者,應於核定完成日期前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展延或變更。但全程計畫完成期限不得超過四年。」故重要科技事業得申請依前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規定,給予投資金額抵減所得稅之獎勵者,須符合前開適用標準所定之重要科技事業範圍,且其全程計劃完成期限不得超過四年,始足當之。經查,上訴人因增資擴展生產人用疫苗、動物用疫苗之增資計畫,前經被上訴人依其申請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核發符合重要科技事業適用範圍標準核准函在案。嗣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申請修正計畫書內容並展延完成期限(由原完成日期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展延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亦函覆同意備查。迄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上訴人再向被上訴人申請第二次變更計畫及展延完成期限,經被上訴人審查後,以其展延之全程計畫已超過四年,而駁回其申請之事實,有被上訴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以工(八七)三字第○○四五○六號核准函、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工
(八九)三字第○八九○一○四六三○號同意備查函、及九十一年四月九日以工化字第○九○○○四三六一九○號函附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故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被上訴人審認上訴人申請第二次變更計畫及展延完成期限,已逾首揭重要科技事業適用標準第八條所定:全程計畫完成期限不得超過四年之限制,而駁回其前開變更計畫及展延完成期限之申請,依法並無不合,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現上訴意旨僅重複其於原起訴時所指摘原處分如何違法之理由,其中主張行政院所定重要科技事業適用標準第八條所定全程計劃不得超過四年之限制,顯抵觸母法之規定、大法官釋字第二一0號解釋意旨及憲法第十九條規定云云,已經原判決以:㈠按法律內容不能鉅細靡遺,立法機關自得授權行政機關發布命令為補充規定,俾利法律之實施。行政機關基於此種授權,在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自為憲法之所許,惟在母法概括授權情形下,行政機關所發布之施行細則或命令究竟是否已超越法律授權,不應拘泥於法條所用之文字,而應就該法律本身之立法目的,及其整體規定之關聯意義為綜合判斷,有大法官釋字第四八0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之立法意旨,在透過租稅獎勵措施,積極鼓勵重要科技事業、重要投資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之創立或擴充,以達促進產業升級之目標,是政府所訂定得適用獎勵之要件,自須限制科技事業之投資須達一定規模、符合產品項目,並以完整投資計畫於一定期限內完成者,始得適用租稅減免;倘完成期限過長,除無法達成加速投資,儘速促進產業升級之政策目的外,亦可能影響稅捐。準此,行政院依前揭條例第八條第三項之概括授權而訂定之重要科技事業適用標準,本於上開法律授權及立法目的,自得對重要技科事業之適用範圍、核定機關、申請期限、申請程序、完成期限及其他相關事項分別情形予以規範,而上開重要科技事業適用標準第八條第一項後段有關「全程計畫完成期限不得超過四年」之規定,除已斟酌適用本條例之公司實際需要外,並係兼顧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一條租稅核課期間及商業會計法第三十八條會計憑證保存期限而設,實為達成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之立法意旨及執行相關法律所必要,自未逾越法律授權之目的及範圍。㈡再按,大法官釋字第二一0號解釋意旨,係闡釋獎勵投資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三項第一款,關於限額免納所得稅之利息,係規定「除郵政存簿儲金及短期票券以外之各種利息」,並未排除私人間無投資性之借款利息,而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七條認該款「所稱各種利息,包括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金融機構之存款及工商企業借入款之利息」;財政部(70)台財稅字第三七九三○號函並認「不包括私人間借款之利息。」均與當時有效之首述法條「各種利息」之明文規定不合,而有違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之本旨。惟查,行政院訂定之前開重要科技事業適用標準,係基於首揭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第三項授權訂定,以規範重要科技事業、重要投資事業及創業投資事業得適用該條規定申請租稅減免之相關事項,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並符合立法意旨,已如前述,自無前開大法官釋字第二一0號解釋所指命令或函釋與法律之明文規定不符之情形等語,詳為指駁不採。而究竟原判決上開判斷有何違背法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事,卻未見上訴意旨為具體之指明,其僅泛稱原判決違背法令,又重複主張上訴人因疫苗產業之特性,及遭逢九二一地震,復為建立符合國際標準之工廠而耗費較多時程,致未能於四年內完成計畫,亦屬不得已等情事,乃無關法令適用是否違誤,均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理由,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8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