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795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繼承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本件被繼承人季明輝之遺產,上訴人應得4分之1,乃依民法第1141條及第11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辦理,被上訴人自應配合受理。另本件繼承登記因尚在訴訟中,且其他繼承人不予配合,故逾越申請登記期間,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何況本件既未准登記,被上訴人不應對此作成罰鍰處分,是原處分顯屬違誤等語,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本件上訴人於91年3月6日以被上訴人收件文山字第5053號登記申請案,就被繼承人季明輝(89年5月5日死亡)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87地號土地及其上第679建號建物申辦繼承登記,並申請為分別共有登記,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被上訴人審查後,認尚有應補正事項待補正,乃以91年3月8日文山字第5053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載明應補正事項共9項,通知上訴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因上訴人等逾期未補正,被上訴人遂以91年4月30日文山字第5053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上訴人前開登記申請,此有上開補正通知書及駁回通知書各乙紙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主張其辦理繼承登記毋庸其他繼承人同意,且上訴人等繼承人間因系爭遺產涉訟中,事實上不可能獲得其他繼承人全體之同意云云。按繼承人為2人以上,部分繼承人因故不能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請繼承登記時,得由其中1人或數人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就被繼承人之土地,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其經繼承人全體同意者,得申請為分別共有之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如申請為公同共有登記時,依該規定自無須獲得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惟上訴人所申請者,係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為分別共有登記,依前開規定,自應經全體繼承人同意。上訴人與其他繼承人間因系爭遺產涉訟,於辦理分別共有登記時,未獲其他繼承人同意,即申請為分別共有登記,與法有違,自不應准許。(二)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季明輝係於89年5月5日死亡,而上訴人係於91年3月6日始向被上訴人申請辦理繼承登記,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被上訴人收件文山字第5053號登記申請案等影本附卷可稽。又觀諸該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上訴人係於90年3月13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被繼承人季明輝之遺產,90年3月26日經該局核定免納遺產稅,是本件繼承登記扣除前述遺產申報日至核定免納遺產稅日之14日期間,及土地法73條第2項規定之6個月期間,仍逾期15個月有餘,且上訴人於90年3月13日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申報遺產稅時,該局並於核發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內,加註「儘速向管轄地政機關申辦繼承登記以免受罰」等語,此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足見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限申辦繼承登記。上訴人雖主張本件繼承人間因給付遺產事件尚在訴訟中,此訴訟期間應不可歸責於上訴人,應予扣除等語,惟依土地法第73條規定,任何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為繼承登記之聲請;況上訴人所稱之訴訟,亦係上訴人等繼承人彼此間之爭端而生,彼等對於繼承登記之延宕,尚難謂係無可歸責,而認得扣除是項訴訟之訴訟期間。是被上訴人駁回上訴人土地登記之申請,並處上訴人登記費15倍之罰鍰,計10,875元,自屬有據,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觀之本件上訴意旨,上訴人就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其於原審之訴,究竟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未為具體指摘,或具體表明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