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79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內政部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土地徵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人以:(一)按農牧用地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限於農作使用、農舍設施、畜牧設施等等,但系爭坐落嘉義縣○○鎮○○段○○○○○○號土地,一邊在橋樑下面約4米深處,一邊在土嵌下面約3米深處,為呈尖角形不整狹窄低窪之小坵塊土地,又無路出入,無法為正常有效使用。(二)按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乃為保障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而設;另徵收殘餘土地面積如何謂之過大或過小,法律尚乏明確規定;依內政部68年10月9日台內地字第30274號函釋意旨,殘餘面積之認定標準,應就其實際狀況予以衡情處理。上訴人屢次陳情就本件重新審查,然嘉義縣政府始終執意未就其實際狀況,予以衡情處理。且系爭土地種植麻竹之工作型態,與種植短期作物管理耕作相似。89年間系爭土地周圍土地被徵收後,因道路改善工程繼續開工,系爭土地無法為翻耕更生等種植工作,致任其荒廢,其於徵收前後使用之情形已有改變。原審所採證之照片3幀,係於92年6月15日拍照,乃無法翻耕重新更生之老竹欉之照片,用以證明系爭土地地勢位置,反被原審據以認為「其徵收前後使用之情形並無改變」;況原審所稱「麻竹林」,乃供建築用材料,與系爭土地所種植者並不相同。(三)按系爭殘餘土地,為週圍土地被徵收後造成不能為相當使用之小坵塊田地,無法耕作,如可耕作,收入亦無幾;如依法要求袋地通行權,須付出一筆道路用地補償金,及在橋樑、土嵌下約3、4米深處開設新路費用,上訴人確無法負擔,且無經濟價值,被上訴人應衡情負徵收之責。綜上所述,原判決顯屬違誤,為此求為廢棄原判決,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一)嘉義縣政府為辦理中山高速公路大林交流道至中正大學連絡道路改善工程,經被上訴人以89年7月19日台(89)內地字第8973156號函核准徵收上訴人所有嘉義縣○○鎮○○段232之4地號土地,經嘉義縣政府以89年8月7日89府地權字第091798號公告徵收,並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在案。嗣上訴人於90年8月8日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向嘉義縣政府申請一併徵收殘餘之同段232-3地號土地,嘉義縣政府於90年8月29日會同相關單位及上訴人至現場勘查,嗣以90年10月30日府地權字第0133801號函復上訴人,否准其一併徵收之申請後,上訴人再向嘉義縣政府陳情,仍未獲一併徵收之允准。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被上訴人以91年3月14日台內訴字第910002232號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嘉義縣政府旋即依訴願決定意旨重行將該案會勘紀錄報請被上訴人核定,經被上訴人以91年10月4日台內地字第0910061819號函復嘉義縣政府,同意不予一併徵收,經嘉義縣政府91年10月17日91府地權字第0121034號函通知上訴人不准許一併徵收等事實,有現場會勘紀錄表、前揭嘉義縣政府府地權字第0133801號函、府地權字第0121034號函暨被上訴人台內地字第0910061819號函、訴願決定書、照片3幀等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二)依行為時土地法第222條第2款暨第227條第1項規定,中央地政機關及省政府為土地徵收之核准機關;直轄市或縣 (市)政府地政機關於接到核准徵收土地之通知時,應即公告,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他項權利人,是故該管地政機關僅係執行徵收之機關。而一併徵收亦係徵收之一種方式,故是否准予一併徵收,仍應由有權核准徵收之主管機關為之,從而私有土地之所有人如對於有關土地徵收處分有所不服,欲循行政爭訟程序謀求救濟時,均應以有核准職權之機關為原處分機關,向訴願或行政訴訟之法定管轄機關提起之 (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823號判決參照)。又申請一併徵收既係與原土地徵收不可分之後續程序,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規定申請一併徵收,自應由原核准徵收土地之機關為原處分機關。準此,本案核准及否准申請一併徵收之主管機關均應為原核准徵收機關即內政部,至嘉義縣政府依土地法第3條規定僅為其執行機關,是上訴人以內政部為被告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程序上並無不合。據此,本件上訴人所有嘉義縣○○鎮○○段○○○○○○號土地,經嘉義縣政府以前揭89府地權字第091798號公告徵收,並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放補償費完畢。上訴人就該徵收公告內容未有異議,已告確定。上訴人嗣後再就殘餘之同段232-3地號土地部分,主張有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情事,請求被上訴人徵收,為被上訴人否准,經訴願程序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請求是否有理由,自應視上訴人據以起訴之請求一併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法定要件已否具備而定。(三)揆諸前開說明,有關徵收土地殘餘部分,是否符合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之一併徵收要件,係由市、縣地政機關會同需地機關及相關單位實地勘查,依事實認定之。乃本件上訴人所有嘉義縣○○鎮○○段○○○○○○號土地,原面積0.1096),經徵收0.0526公頃 (分割後編為232-4地號土地)確定,剩餘土地分列工程用地兩旁。上訴人嗣於90年8月8日就殘餘之系爭232-3地號土地 (面積0.0543公頃)及同段232之5地號土地 (面積0.0027公頃),主張被上訴人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之規定一併徵收。經嘉義縣政府於90年8月29日會同上訴人及相關單位現場勘查,認為上訴人所有前開232-5地號土地,面積0.0027公頃,面積過小,准予一併徵收,惟系爭232-3地號土地,面積0.0543公頃,面積不致過小,現況係種植長期作物,不因徵收致不能為相當使用,不符一併徵收要件等情,有系爭土地現場會勘紀錄、嘉義縣政府前揭府地權字第0133801號函等在卷可稽。系爭土地既編定為非都市土地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可供農牧生產及其設施使用,且系爭土地經嘉義縣政府實地勘查,認土地面積不致過小,現況係種植長期作物 (即麻竹林),足認殘餘部分之土地,其徵收前後使用之情形,並無改變,自無上訴人所主張該筆土地徵收後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使用之情形。至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舊有農路為徵收後遭興建橋樑拆斷,致無路出入一節,上訴人所稱縱若屬實,亦係土地使用一時之不便利,上訴人應可依據民法第787條規定向鄰地所有人請求袋地通行權,並就系爭土地因徵收後施工中之作業所受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予以補償,尚不得遽以系爭土地通行不便利即屬「不能為相當之使用」為由,請求被上訴人一併徵收。準此,本件上訴人既未確切論證上開請求一併徵收系爭土地之公法上請求權之法定要件已然存在,而為被上訴人違法拒絕,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一併徵收系爭土地之請求,經審酌嘉義縣政府會同相關單位及上訴人實地勘查所製之現場會勘紀錄表,而作成不允准徵收之決定,自無不合等語,因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四、本院查:觀之本件上訴意旨,上訴人就原審以前開理由駁回其於原審之訴,究竟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未為具體指摘,或具體表明合於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為廢棄,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葉 振 權
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吳 明 鴻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