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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008號抗 告 人 甲○○

乙○○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縣田中鎮公所間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不成立)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2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參照司法院釋字第128號解釋、本院51年判字第152號、56年判字第377號及52年判字第197號判例,本件自得循行政爭訟程序以求救濟。又減租保佃工作,為政府實施耕者有其田國策之重要過程,有關限制租額、租約由政府登記,禁收押租、禁止轉租、災歉減免佃租,及租期不得少於6年,期滿後不得任意收回自耕等事項,係採取各項干涉之規定,已非出租人與承租人之私權關係,如有爭議,自未能完全適用契約自由之原則處理。就政策精神而言,政府為提高佃農耕作熱情與耕作能力,以增進農業生產,繁榮農村經濟,毅然決定保障租權,減低租佃政策,制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對民間傳統之租佃習慣與業佃間私權關係,加以強有力之干涉,故該條例第19條規定,不採由雙方訴請司法機關審理之規定,俾由行政機關依同條例第6條規定,辦理租約登記時,視雙方申請之理由與事實,依照法定要件予以核定,地主如有不服,則提出訴願或行政訴訟,而以原處分官署為被告,以免佃農直接與地主訟爭,且佃農與地主爭訟,因其智識淺薄、經濟困難,礙於農事耕作關係,勢必無法負荷訟累,同時因地主金錢之利誘,勢將大部分佃農放棄土地,殊有嚴重影響土地政策之成果。本件事實緣於內灣段64地號土地自54年起歷經3次政策性之分割,但耕作總面積應無影響而與原面積相符;且內灣段64地號土地本有三七五租約登記,則自其分割所增之64之2地號土地,與自64之2地號再分割所增64之3、64之4、64之5地號3筆系爭土地當然亦屬有三七五租約登記,詎料相對人以74年3月19日田鎮民字第1910號函核定逕為變更登記後,竟對系爭土地漏未登截三七五租約,致耕地面積因此短少,俟抗告人等繼承上揭耕地,向相對人申請辨理租約變更登記,即對上開漏未登載情事提出異議,惟相對人非但未予查明更正,卻以92年2月25日田鎮民字第0920001881號函復泛謂64之2地號於其檔案內並未列入三七五租約耕地,不予列管,故未予核准變更云云,揆諸前揭解釋與判例意旨,為彰土地政策,保障佃農權益,本件抗告人等確認系爭土地應有三七五租約耕地登記,而相對人卻拒不為此租約登記之爭議,實涉公法上法律關係,屬公法事件,自應許抗告人等循行政訴訟程序以求救濟云云。

三、按行政機關對於耕地三七五租約所為之行政行為,限於管理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等登記事項。至於有關當事人間因耕地租約成立或不成立所發生之爭執,係屬人民相互間私權契約之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本件原裁定以耕地之租賃,乃承租人與出租人間之法律關係,屬私權關係,並非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抗告人對相對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於法不合,將抗告人在原審之訴駁回,經核於法並無違背。抗告論旨,執上述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劉 鑫 楨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金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