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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81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816號上 訴 人 大榕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有關稅捐事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70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及答辯意旨略謂:上訴人於原審主張:「本件上訴人帳面結存數量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假扣押清冊所載數量相符,雖假扣押清冊僅記載貨品種類而無貨號,然數量既相符,有無貨號之記載即與判斷無關。故經兩造及中正航空站三方會同盤點結果,既與上訴人帳面結存數量不符,而有短少,即表示假扣押之貨品事後有發生短少之情事。而該短少既於中正航空站保管中所發生,顯非上訴人之營業行為所致,而不能命上訴人補繳稅費」等語,原判決對該重要之主張不置一詞,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且法院假扣押之事實仍然存續,被上訴人自應究明盤差之責任歸屬,竟不究事理強迫上訴人負擔稅費,難以信服。又上訴人之前進口貨品均被法院查扣淨盡,於查封後雖仍持續經營,但已無進口貨品可供銷售,可證上訴人所稱「帳面結存數量與桃園地方法院假扣押清冊所載數量相符」自屬實情。至於三方會盤結果與上訴人帳面結存數量不符,而有短少,即表示被扣押貨品事後發生短少亦屬實情。該等被扣押貨品既由中正航空站保管,已脫離上訴人之控制,短少即非上訴人之行為所致,故不能命上訴人補繳該項稅費。況被上訴人已坦陳盤差數量「包括被桃園地方法院查封貨品」,該等扣押貨品於拍賣時必作詳細點交,短少數量自可明確。屆時被上訴人即可依責任歸屬課補稅費,始為合理之舉。若其不耐等待,亦可申請桃園地方法院再由相關三方會同盤點,依其結果課補,以昭公信,並解民冤云云。

三、惟查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應繳稅費向執行法院聲請調假扣押卷強制執行或參加分配,以拍賣所得價款中扣繳本案應補稅費。至於被上訴人盤點存貨發生盤差,依行為時免稅商店設置管理辦法第26條第1款規定,向上訴人補徵稅費,則屬另一行政處分。原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原告(即上訴人)請求重行盤點一節,係就已確定之處分不服,亦應依法另向被告(即被上訴人)請求救濟,均非屬本件審理範疇」等詞,業已敍明對上訴人該項主張不予審酌之理由,殊無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其他上訴答辯意旨,僅就被上訴人所提上訴答辯內容,表示不同之意見,然對於原審判決究竟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並未具體表明,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有關稅捐事務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