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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811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811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申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2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4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次按簡易訴訟程序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民國90年10月22日司法院令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之規定,將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所定適用簡易程序之數額增至新台幣10萬元,並自91年1月1日實施。

復於92年9月17日以院台廳行一字第23681號令增至新臺幣20萬元,並定於93年1月1日實施)。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1年9月20日向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申請墊償笛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笛威公司)89年9月積欠工資。案經勞保局審查,以91年9月26日保墊償字第09160006630號函復,略以笛威公司之歇業基準日為90年8月1日,勞工可申請墊償之期間為90年2月1日至7月31日,上訴人所請89年9月之積欠工資,已超出法定保障範圍,不予墊償。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積欠工資墊償基金管理委員會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92年2月14日勞動二字第0920007797號書函駁回其異議,遞經訴願,仍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審判決略以:按「雇主因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本於勞動契約所積欠之工資未滿6個月部分,有最優先受清償之權。雇主應按其當月雇用勞工投保薪資總額及規定之費率,繳納一定數額之積欠工資墊償基金,作為墊償前項積欠工資之用。」為行為時勞動基準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所規定。「本法第28條第1項所定最優先受清償權之工資,以雇主於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前6個月內所積欠者為限。」為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明定。又積欠工資墊償基金提繳及墊償管理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勞工因雇主歇業積欠工資,已向雇主請求而未獲清償,請求墊償工資時,應檢附當地主管機關開具已註銷、撤銷或廢止工廠、商業或營利事業登記,或確已終止生產、營業、倒閉、解散經認定符合歇業事實之證明文件。」上訴人於91年9月20日向勞保局申請墊償笛威公司89年9月積欠工資。查笛威公司因有自行停止營業6個月以上之情事,經經濟部91年8月20日經授中字第09134743230號函命令解散,再依臺北縣政府於91年8月30日所組成之「臺北縣政府事實認定歇業小組」,赴笛威公司現址,發現確無營運事實,又依勞保局(90年8月30日退保)、臺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健保局(91年9月3日健保北承一字第0910032133號函表示最後人員轉出健保日期為90年8月1日)及該公司現址(臺北縣中和市○○路○○○號5樓)房東所提供90年8月退屋之資料等,顯示笛威公司係於90年8月歇業,臺北縣政府遂以91年9月17日北府勞動字第0910546232號函認定笛威公司歇業基準日為90年8月1日,則上訴人得請求墊償工資之範圍,依前開規定,自應限於90年8月1日前6個月內(90年2月1日至同年7月31日止)所積欠之工資為限。尚不能以笛威公司未依法申請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而主張請求墊償工資之範圍可不受限前開時間之限制。從而勞保局以上訴人所請89年9月之積欠工資,已超出法定保障範圍,不予墊償,被上訴人駁回其異議,於法均無不合,因而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並敘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10萬元,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之旨。

四、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雇主笛威公司至今未依法辦理歇業、清算或宣告破產。而依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91年1月23日90北稅中一字第80040號、91年8月20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134743230號及91年10月29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9134786740號等函,臺北縣政府91年9月17日北府勞動字第0910546232號函,如何證明「其事實認定基準日為90年8月1日」,其球員兼裁判且是非不分,令上訴人不服。又原審未經言詞辯論即予判決,亦有違誤,請求將原判決廢棄,並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等語。經核上訴論旨所指各節,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