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84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2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
二、本件抗告人之眷屬翁勝田因冠狀動脈疾病,於民國90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入住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大林醫院),手術前獲其家屬填具「自願繳費同意書」,於同年5月21日及26日二次施行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置放血管支架手術,而自付三個血管支架費用新台幣(下同)186,000元,惟於同年5月28日死亡。嗣抗告人向相對人申訴請求全額給付,經相對人於90年10月30日以健保南醫字第0902001279號函復否准,抗告人不服相對人有關血管支架不予健保給付之核定,乃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審議,經爭審會審議結果,認抗告人眷屬翁勝田於90年5月21日施行左前降枝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並置放血管支架一個後,於90年5月26日該血管再度狹窄,再施行氣球擴張術併置放血管支架二個,即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下稱「支付標準」)所定「(三)經皮冠狀動脈擴張術後六個月內,原病灶再發狹窄大於百分之五十之病灶。」之健保給付條件,則本件原核定認為其裝置三個血管支架,均不符合前開適應症,而未准核退者,亦有未妥,乃以91年4月11日(90)權字第12139號審定書將原核定撤銷,由原核定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核定。嗣相對人依該審議結果,以91年5月27日健保南醫字第0912000632號核定函通知慈濟大林醫院依「支付標準」血管支架之適應症規定範圍,給付二個血管支架費用與上訴人,核算釐清應返還金額,並儘速通知當事人辦理退費事宜。慈濟大林醫院乃於91年6月28日以(91)慈醫大林事字第0504號函檢還抗告人126,000元。抗告人猶未甘服,認應全額核退186,000元,復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相對人91年5月27日健保南醫字第0912000632號函及訴願決定,經原審裁定予以駁回。(其中抗告人不服相對人90年10月30日健保南醫字第0902001279號否准之處分及爭審會91年4月11日(90)權字第12139號審定書暨訴願決定部分,經原審另以判決駁回,抗告人提起上訴,由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41號審理中。)
三、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為下級機關,指稱抗告人訴願不合法,毫無行政倫理,原審法院未命行政院衛生署答辯,何以處理本件訴願,未盡查證責任,不尊重行政體系內部之救濟機制,並剝奪抗告人行使憲法第16條之權利,復未依職權調查證據,抗告人已踐行訴願程序,並無訴訟程序要件不備,原審裁定應予廢棄等語。提起抗告,經核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抗告人提起抗告,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其抗告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