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847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南區分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229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本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有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或確認其意見之必要情形屬之。
二、本件上訴人之眷屬翁勝田因冠狀動脈疾病,於民國90年5月17日至同年月28日入住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大林分院(下稱慈濟大林醫院),手術前獲其家屬填具「自願繳費同意書」,於同年5月21日及26日二次施行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及置放血管支架手術,而自付三個血管支架費用新台幣(下同)186,000元,惟於同年5月28日死亡。嗣上訴人分別向被上訴人申訴請求全額給付,經被上訴人於90年10月30日以健保南醫字第0902001279號函復否准,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有關血管支架不予健保給付之核定,乃向全民健康保險爭議審議委員會(下稱爭審會)申請審議,經爭審會審議結果,認上訴人眷屬翁勝田於90年5月21日施行左前降枝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並置放血管支架一個後,於90年5月26日該血管再度狹窄,再施行氣球擴張術併置放血管支架二個,即符合「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支付標準」(下稱「支付標準」)所定「(三)經皮冠狀動脈擴張術後六個月內,原病灶再發狹窄大於百分之五十之病灶。」之健保給付條件,則本件原核定認為其裝置三個血管支架,均不符合前開適應症,而未准核退者,亦有未妥,乃以91年4月11日(90)權字第12139號審定書將原核定撤銷,由原核定機關查明後另為適法之核定。嗣被上訴人依該審議結果,以91年5月27日健保南醫字第0912000632號核定函通知慈濟大林醫院依「支付標準」血管支架之適應症規定範圍,給付二個血管支架費用與上訴人,核算釐清應返還金額,並儘速通知當事人辦理退費事宜。慈濟大林醫院乃於91年6月28日以(91)慈醫大林事字第0504號函檢還上訴人126,000元。上訴人猶未甘服,認應全額核退186,000元,復向行政院衛生署提起訴願,經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被上訴人90年10月30日健保南醫字第0902001279號否准之處分及爭審會91年4月11日(9 0)權字第12139號審定書暨訴願決定,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被上訴人91年5月27日健保南醫字第0912000632號函部分,經原審另以裁定駁回,上訴人提起抗告,由本院以93年度抗字第119號審理中。)
三、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係對爭審會91年4月11日(90)權字第12139號審定書、被上訴人91年5月27日健保南醫字第0912000632號核定函均為不服,且既已經訴願程序,應可逕行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以獲得救濟,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另原審判決稱:訴願決定未自程序上駁回原告訴願,理由雖有未洽,惟其駁回之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維持等語,應是違背法令,所謂先程序後實體,則原審判決既裁定程序違法,何來實體認定。且該訴願決定既是實體認定,要維持結論,就應在理由中詳述是否違反大法官釋字第524號解釋意旨云云,提起上訴,經核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