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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84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842號上 訴 人 名眾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被 上訴 人 彰化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7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上訴人所屬從業人員陳進財接受雇主周慶秋委託,以受監護人周讚之名義,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聘僱外籍家庭監護工等相關手續,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屬職業訓練局調查發現上訴人以偽造診斷證明書為雇主周慶秋為前開申請,於民國92年3月4日以勞職外字第0000000000B號函移請被上訴人查處,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0條第8款規定,於92年5月21日以府勞就字第09200913841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依同法第65條規定,處上訴人新台幣30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本件受監護人申請診斷證明書一節,因由上訴人公司之業務人員陳進財至受監護人家中,帶受監護人至醫院申辦,惟訴外人陳進財於取得診斷證明書後,並未告知上訴人,僅言係雇主提供,是上訴人究有無過失,唯訴外人陳進財得以為證。上訴人曾聲請傳喚陳進財作證,惟原審僅以「核無必要」一語帶過,忽略陳進財為上訴人於原審聲明之唯一且必要之證據方法,顯已違背證據法則,自屬判決不適用法規,為違背法令至明。(二)原審判決引據民法第224條「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之法理,認上訴人無法舉證自己無過失,依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即應受處罰。然上訴人於原審既曾聲請傳喚陳進財到庭作證,以證明上訴人並無過失,原審未附理由予以駁回,即遽判斷上訴人無法舉證,其判決理由顯然矛盾,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洵屬無疑,為此,請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本院查:上訴人雖以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不當,難認為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