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085號上 訴 人 丙0000000
送達代收人 乙○○被 上訴 人 臺北縣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國92年7月1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123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諸如就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又如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互相牴觸者屬之。
二、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於民國於89年9月30日購買Nitrazepam及Weicola.等二種第四級管制藥品,意在健保與自用,均按規定填報調劑貯存表處理。90年2月13日被上訴人所屬衛生局稽查員陳鳳珠、王淑芬二人前來稽查時,上訴人即提供資料請其過目,且核對無訛,並將該項表冊影印帶回存證。惟因管制藥品收支結存簿冊,上訴人亦填妥卻不經意放置何處,是日陳、王二人曾有詢問,奈因一時拿不出,當時雖曾各處尋找不著,致生錯誤。二月二十五日接獲處分書甚感錯愕,猛然記起,再度尋找,夾在永信藥訊內。近年藥局經營甚是悽慘,生計難維,上訴人年近八十,幸蒙藥局給予精神寄託與存活,更遑論繳納罰金,請網開一面,免予處罰等語,資以論據。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意旨,無非指摘原審判決之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其主張事項,業經原審一一指駁,且難認原審判決有首揭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