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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85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852號聲 請 人 正傳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因出版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4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017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法第276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

二、本件聲請人因出版法事件,不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758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查原裁定係於民國(下同)93年1月2日送達聲請人之營業所,由同居人劉陽劍收受,依行政訴訟法第71條第2項及第72條第1項規定,已生送達聲請人之效力,此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期間,應自93年1月3日起算,又聲請人設址於台北市,無在途期間之適用,至93年2月1日(星期日)即已屆滿30日,因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依行政訴訟法第88條第3項及民法第122條之規定,應以休息日之次日即93年2月2日(星期一)代之為屆滿日。惟聲請人遲至93年2月3日始聲請再審,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聲請人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聲請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2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出版法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