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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868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868號再 審原 告 乙○○

甲○○再 審被 告 花蓮縣政府代 表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1年5月9日本院91年度判字第706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因建築執照事件,不服本院91年度判字第70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以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經查再審原告乙○○係於民國91年5月21日收受原判決;再審原告甲○○係於91年5月17日收收受原判決,分別有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該案卷可稽。再審原告乙○○、甲○○提起再審之訴之期間,應分別自91年5月22日及1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7日,迄至91年6月27日及24日即已屆滿,而再審原告遲至92年9月25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加蓋於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據,顯已逾越上開法定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