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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86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869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6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謂:查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83年以盈餘轉增資,既經財政部證券管理委員會核准,並由經濟部依法批准換發公司執照,該股票背面明顯註記:「本股票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16條或第17條規定,於取得年度免予計入股東所得額課稅...」上訴人於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因信賴公司帳務處理、會計師查核簽證、財政部及經濟部之審核批准及該股票之文字記載,無法知曉地球公司嗣後不符緩課之規定,本身毫無過失,依照司法院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行政責任分攤及人民合理信賴政府原則,自不應加計利息。又公法上不當得利制度,旨在使不法之財產變動回復至原始之客觀合法狀態,基於體系之一貫性,返還之利益範圍不因上訴人主觀上是否知悉無法律原因而異。在人民受有利益之情形,行政機關行使返還請求權,應以公益為考量,因懲罰性目的而附加利息返還,已超出回復客觀合法狀態之外的額外請求,故上訴人無返還利息之義務云云。

三、經查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一再述說本件並無加計利息之事實及理由,而其對於原判決以系爭追繳利息不是一種處罰,而只是基於衡平之角度,將股東原來享有緩課稅捐之優惠回復成為一般情況;本件係取回原來賦與人民之額外利益,其事由導因於地球綜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未依原來約定完成投資計劃,由於不涉及處罰問題,更不須討論計劃未依限完成或中途變更應該歸責於何人之問題;另上開取銷優惠事由之構成要件亦已由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預為規範,本件亦無討論信賴保護原則適用性之必要,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究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並未具體表明,揆之首揭規定,自難認上訴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