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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876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876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間因聲請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4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全字第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民國(下同)87年4月7日任職國立臺北商業專科學校(90年8月改制國立台北商業技術學院,簡稱服務機關)總務處庶務組職員(公務員)。服務機關90年12月17日召開成績考核委員會略以:林員不依正當管道申訴,卻連續濫發存證信函並自訴長官、考績委員等人偽造文書罪;認抗告人違反紀律、言行不檢,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以90年12月25日90北商技人字第5390號令核予記一大過懲處,抗告人不服,循序提起復審(應為申訴)、再復審(應為再申訴),經相對人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以91年11月12日91公申決字第0285號再申訴決定駁回,相對人曲解事實,怠於審查證據,違背法律規定與原則,又以曲解之案情公諸於公報及網站,致抗告人權益受損,爰提起行政訴訟,併請求相對人應將判決書刊登五大報道歉及判賠新台幣500萬元及遲延利息之損害;並聲請假處分。

三、原裁定略以: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為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而設,故假處分之聲請,應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如其請求非屬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自不得聲請假處分。本件抗告人之服務機關以抗告人違反紀律,言行不檢,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以90年12月25日90北商技人字第5390號令核予記一大過懲處,該記一大過之懲處,尚未剝奪抗告人服公職之權利,當事人如有不服,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循申訴、再申訴程序救濟;惟經保訓會為再申訴決定後,即屬確定而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次按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1條第1項及第12條之規定。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除於提起行政訴訟合併請求(即行政訴訟法第7條之合併請求)外,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抗告人雖主張附帶請求國家賠償,併聲請假處分;惟依上說明,抗告人就該記過之懲處,既不得提起行政訴訟,其附帶請求國家賠償,亦屬不得聲請假處分。又聲請假處分依行政訴訟法第29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抗告人就如不為本件假處分,其權利將有何具體之事實致現狀變更而有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等原因,並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核;亦未就如不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將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等法定要件,舉證釋明之。是抗告人聲請假處分,於法未合,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四、抗告意旨略謂:(一)相對人91年11月12日91公申決字第0285號再申訴決定,違反公務人員保障法及相關法律規定,亦涉侵犯抗告人之受益權(侵權行為),並有妨害名譽等人格權之疑義,應受司法審查。而其登載於公報與再申訴決定書之行為,即持續侵害抗告人之人格權,故聲請定暫時狀態,除去再申訴書之公報與刊登網路之假處分。(二)原裁定謂聲請人未能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供核云云,惟原審應命抗告人補正證據或理由而不為,逕以裁定駁回,顯與本院90年度裁字第1090號裁定,揭示有裁定之法定要件外,應以判決為之意旨有違。(三)按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837號判例意旨,原裁定如認為抗告人未就如不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將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性」等法定要件,舉證釋明,則此部分應屬實體審查範圍,應經言詞辯論,原審未命抗告人為言詞辯論,即屬程序違背法令。(四)依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79號判例意旨,抗告人不服之聲明,應以上訴論等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

五、本院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前,為預防將來債權人勝訴後因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實現或甚難實現之虞而設,故假處分之聲請,應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之本案請求為前提要件;如其請求非屬得提起行政訴訟之事件,自不得聲請假處分。次按「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16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該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再訴願程序,如仍有不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行政法院51年判字第398號、53年判字第229號、54年裁字第19號、57年判字第414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司法院釋字第243號著有解釋。本件抗告人之服務機關以抗告人違反紀律,言行不檢,損害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項第2款第2目參照),以前揭令予以記一大過懲處,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其據而於原審為前揭假處分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原審為駁回聲請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論旨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盛 信

裁判案由:聲請假處分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