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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88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885號上 訴 人 乙○○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

基金會代 表 人 甲○○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1月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0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並應添具關於上訴理由之必要證據,復為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所明定。準此,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以原審判決有第24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款之事實。如上訴狀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88年11月8日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金事件向被上訴人申請給付補償金,經被上訴人函以本案決議予以補償,補償範圍:上訴人叛亂罪部分處有期徒刑10年,偽造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6年,執行有期徒刑14年(39年5月15日起至53年5月14日止),補償基數:50個,惟其中偽造文書罪部分,非本條例補償範圍,核算比例叛亂罪部分實際執行為8年9月,應酌減12個基數,實際補償基數:38個,金額新台幣(下同)3,800,0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以:戒嚴法第8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定該項列舉之刑法10種罪名,若在戒嚴時期接戰地域內觸犯者,軍事機關得自行審判或交法院。綜觀此10項罪名中並無「參與叛亂組織罪」一項,而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係以上訴人參與叛亂組織而觸犯第1款之「內亂罪」。因此,該判決雖將叛亂罪及偽造文書罪分別諭知有期徒刑10年與6年,併執行14年之有期徒刑,但已違反其於理由中所認定兩罪具有牽連關係,而應依刑法第55條之「從一重處斷」之明文規定。惟原審不僅未指認出臺灣省保安司令部適用法律上之錯誤,反而倒果為因,將台灣省保安司令部(39)安潔字第2204號判決將二罪分論併罰之錯誤結論,反推論為二罪非牽連行為之前提。更進而錯誤地認為,依照被上訴人比例核算之慣例,只需補償基數38個,即發給380萬元。又被上訴人曾提出「陳泉福申請補償決定書」作為被上訴人處理數罪併罰之情形應比例計算之證據。惟:(1)據被上訴人所提供之資料,根本無法得知陳泉福案之具體細節。(2)本案上訴人所犯一罪係具牽連關係,已如前述,若陳泉福確為分別觸犯兩罪之數罪併罰,則情況迥不相同。(3)即使被上訴人確有以比例計算之慣例,但遍查「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條例」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受裁判者補償金核發標準」等法令,均無應依「刑期比例」計算決定補償之基數及金額之規定,故被上訴人之此項主張,亦無合法正當性。(二)原審判決理由四之記載,認為上訴人原係高雄縣政府民政局戶政課雇員參加叛亂組織,後偽造戶口謄本3、40份,偽造國民身分證計15張云云,此段引述為張冠李戴將同案張秀伯所犯,亦一併歸入上訴人承擔,實有違誤。尤有進者,原審判決忽視或故意無視被上訴人於原審判決中曾自承「對於原告主張政治犯服刑10年須核發42個基數沒有意見。」之陳述於不顧,違背司法審判公正原則。(三)上訴人因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共服有期徒刑14年,自始至終均在「政治監獄」受刑,不僅在獄中遭受非人之待遇,又因此失去多次特赦或減刑之機會。民國88年申請有期徒刑14年之補償(即五十個基數),卻遭被上訴人以偽造文書並非補償範圍之內,而剋扣減為38個基數。嗣上訴人願退一步,只求平復一己所受之冤屈,僅就叛亂罪10年有期徒刑部份請求補償(依規定,有期徒刑10年應補償42個基數),即應再給付補償金40萬元,卻仍遭原審判決駁回,為此,請廢棄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所犯參與叛亂組織部分遭處有期徒刑10年,偽造文書部分遭處有期徒刑6年,併執行有期徒刑14年,二者係以數罪合併處罰,並非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一罪論罰,為軍法機關台灣省保安司令部(39)安潔字第2204號判決確定,已非本件行政法院司法機關所得變更認定,上訴人認原審判決未指出臺灣省保安司令部之判決適用法律上之錯誤,反而倒果為因,將台灣省保安司令部(39)安潔字第2204號判決將二罪分論併罰之錯誤結論,反推論為二罪非牽連行為云云,顯為對法律之誤解。又其認既已在監執行14年,願僅就叛亂罪10年有期徒刑部份請求補償,依法有期徒刑10年應補償42個基數,即被上訴人應再給付40萬元,亦係對定執行刑結果,事實上其並未全額執行叛亂罪部分10年有期徒刑之誤解。此外,核其狀述內容並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胡 國 棟法 官 侯 東 昇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