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886號上 訴 人 丙○○
乙○○被 上 訴人 臺中市警察局代 表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因加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12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61、1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如對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高等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相互牴觸者屬之。又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理由所載「…臺灣省立教育學院特殊教育學系畢業之學生,因其擔任特殊教育教師而得提高一級支薪之授益處分,既在各中等學校適用多年,且該項授益處分係於原告到職後由被告自行核敘薪級而作成,並非基於原告之申請而為之,故在未與公益有重大衝突之情況下,自不宜遽為變更,此觀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但書第1款、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因信賴該處分有存續利益而擔任特殊教育教師,因此一授益處分之撤銷,徒增其對教育主管機關之不信任,反無益特殊教育師資培養之提昇,從而被告上開更正核敘薪級之處分,顯未就原告之信賴利益予以適度考量,自與行政法之信賴保護原則相違背,該項處分難謂適法。又公立學校聘用教師之法律性質,依目前學者之通說,乃認為係成立公法上之契約,其因薪津溢支而生之爭執,乃屬公法上契約所生給付之問題。本件縱或被告認原告誤核薪級所溢支之薪津屬不當得利,理應循給付訴訟之途徑請求返還,究非可由被告一紙通知,即逕自從原告領取之薪津中逐月扣取抵繳,此等做法亦有可議。…」,其情形與本件相若,原審判決卻認上開判決之法律見解並無拘束力,則關於公法上無法律上原因給付之不當得利,其請求返還之程序,得否以受領人請求支領薪津之公法上請求權,主張二者抵銷,二高等行政法院之見解不同,即有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應由鈞院做成終局裁判,統一見解,用為遵循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雖以本件有所涉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提起上訴,惟其所引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79號判決,係就公立學校與聘任教師間薪資溢支,因其為公法上契約所生給付問題(按:依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公立學校聘任教師非公務員服務法之公務員),不得由公立學校逕以單方行為通知聘任教師返還,而應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與本件上訴人為公務員,公務員與國家係處於權力服從關係,被上訴人得以單方行為通知其返還已受領之不當得利,案情不同,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可言,其上訴自不應許可。又上訴人復未具體說明原審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仍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