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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88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889號上 訴 人 賀本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丙○○縣中和市○○路○○○號7樓被 上訴 人 臺中縣政府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14日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17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於92年4月9日違反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21條規定,販賣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列管之毒性化學物質環氧乙烷20%W/W予訴外人萬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手公司),而依同法第34條第5款規定,裁處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罰鍰。原審判決亦採相同見解。惟查:⒈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前揭販賣毒性化學物質環氧乙烷之事實,僅依證人許見勝之證詞,而其查證之時間係92年7月1日,已在上訴人交貨與萬手公司多日之後,且證人許見勝並未指明上訴人「於92年4月9日,係將毒性化學物質環氧乙烷,於臺中縣○○鎮○○路○段○○○號販賣與萬手公司」。被上訴人即妄加推測,而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與證據法則有違。且原審對於證人許見勝之證詞未加辨明,即予以採信,與前行政法院(現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39年判字第2號、61年判字第70號判例意旨亦有不符。又另一證人許鈺娥已陳明:「原告92年4月9日係將毒性化學物質環氧乙烷送至臺中縣○○鄉○○○路○○巷○號」等語,渠與上訴人並無利害關係,被上訴人不應將其證詞排除不與採信,而作成對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原判決並未記載調查證人邱鈺娥證詞所得心證理由,顯屬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云云。惟經核上訴意旨,係關於原審取捨証據之職權行使,泛指為違法,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需由本院加以闡釋之必要,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