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88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1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48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以為上訴理由,其上訴不應准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謂:勞工保險主管機關之前後函釋自相矛盾,令人無所適從。足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7月4日台89勞保二字第27791號函不只違反憲法第7條規定,亦逾越母法之規定,且勞保條例第19條規定,只要被保險人於加保有效期間發生保險事故,就得請領保險給付。並無「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殘廢或死亡,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之限制。又若因工作之轉換而改變不同的社會保險因而喪失其效力,損失其權益,豈不違反了憲法立法之精神?是故只要人民依法加入政府承辦的各種社會保險,即應具備合法的共同效力,於不同的保險時期享受合理的保險權益,這樣才是健全的社會保險制度。上訴人80年9月18日自勞保退保後,於85年因擁有農地及本身為自耕農而加入農保,隨後於88年4月2日因實際從事油漆粉刷之工作而自農會退保加入臺中油漆職業工會迄今,其間不幸於87年12月2日因情感型精神分裂症開始於國軍台中總醫院接受治療,並於90年11月15日審定成殘,申請勞保殘廢給付,卻不予給付;後經爭議、訴願、行政訴訟等行政救濟皆因投保效力不符(行政院勞委會89年7月4日台89勞保二字第27791號函)之同一理由而予以駁回。
內政部79年4月20日(79)內社字第79934號函:「按農民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其立法精神在避免同一人同時享有二種以上之社會保險,以免浪費保險資源,農保被保險人如有參加農保條例第6條所列舉之各種社會保險之事實,依同條精神,不應繼續參加農保。」上訴人心中實感不服,守法加退保,卻遭效力不符之回報,是否得非法的保有農保資格或兩種社會保險皆參加才有權得以享有應得之權益?全能的政府在制定各社會保險時難道都沒有考慮到這一方面的問題?行政機關在發布行政命令時,難道都不留意對人民有利或不利之考量?如此是否又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云云。核其狀述內容,指摘原處分不當外並未具體表明原判決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處,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