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896號抗 告 人 甲○○
乙○○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間有關土地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又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因公法上之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得提起給付之訴,固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及第8條第1項所規定;惟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又人民與國家間因私權關係而發生之爭執,應歸普通司法機關管轄,非行政機關所應處理,本院著有40年判字第1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謂:相對人對於生產輔導所之磚廠(含土地建物)管理係自台灣省政府接管而來,接管之事實,本即公權力之運作,人民無從置喙。原來省府積欠抗告人等之工資差額57萬餘元,本即應由相對人因接管而該負的責任。又抗告人等向省府貸款所購置之土地及所建設之物,因為我們已有返還貸款,故東西當然是我們的。相對人只是信託關係中之受託人罷了。相對人本於霸佔心態,憑恃公權力,對於該給我們的,經請求而不給予,其拒絕即屬行政處分,當然是公法事件,豈會忽躍為私權爭執,政府基於公權力主導運作之事,若不屬於公法事件,而謂係權利爭執,則顯強詞奪理等語。
三、本院經核以:抗告人甲○○、乙○○係附表所示之當事人選定之抗告人。抗告人等於91年10月13日以43年間台灣省政府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成立台灣省反共義士生產輔導所(下稱生產輔導所),購地25甲,成立農場、磚廠及竹工廠,其中磚廠由台灣省政府無息貸款新台幣(下同)1,530,000元,用於購地5公頃及建廠、生產營運週轉金,46年整地建廠,48年正式生產,每月產磚40萬匹,每匹一元二毛,生產營運盈餘70%返還貸款,30%獎金(勞積金)以興建義士宿舍,惟因生產輔導所官員見磚廠有厚利可圖,集體營私舞弊,致有貸款275,000元,仍未清償,雖相對人於60年間自臺灣省政府接管生產輔導所,但磚廠土地實際上應歸屬義士所有云云,請求相對人准予償還台灣省政府貸款275,000元後,移轉磚廠土地所有權於抗告人等或補償每人4,000,000元。案經相對人以91年12月11日輔捌字第0910005742號書函復以案內磚廠係46年間由台灣省政府於桃園大檜溪籌設,乃提供無息貸款1,530,000元,作為磚廠購買生產機具及建造磚窯設施之用,該項貸款清償方式,由生產盈餘中提撥70%逐年攤還台灣省政府,預計於53年還清,47年各項設施均已備妥,即開始訓練作業人員,48年1月1日正式營運,嗣因磚廠營運成效欠佳,且於55年部分磚窯設施倒塌壓傷工人,及所生產紅磚滯銷等事件影響,致經營虧損,58年間全面停工,截至停工前累計償還台灣省政府貸款1,255,000元,尚欠275,000元未清償,參與磚廠工作義士工資差額計571,993.33元未領,磚場義士因此停工解散,相對人基於照顧義士之職責所在,經協調台灣省政府同意所經營之生產輔導所於60年7月1日改隸相對人,成立反共義士輔導中心,台灣省政府同意磚廠原積欠貸款275,000元暫緩繳還,俟磚廠復業或將來處分土地有收益時再行償還,相對人並以62年9月19日(62)輔貳字第13838號函台灣省政府正式接管磚廠,基於磚廠停工後並未復工,迄62年3月1日磚廠義士鑑於台灣省政府積欠之工資差額無法清償,由義士代表等67員聯名陳情該會,將53年前應領工資差額571,993.33元撥款清發,磚廠全體義士同意將磚廠基地、廠房及現有各項設備全部交由政府接管,自願放棄一切權利,案經相對人以62年10月3日(62)輔貳字第15403號函同意撥款,反共義士輔導中心並於同年10月23日發放完竣,本案磚廠義士確已印領53年前積欠之工資差額,並切結同意將磚廠基地、廠房及各項設備交由政府接管,所請將磚廠土地所有權移轉於訴願人等或補償每人4,000,000元一節,於法無據,尚請諒察,如認當年同意書及相關房地等權利證明仍有疑義,自應舉證依法辦理等語。抗告人等對上開相對人91年12月11日輔捌字第0910005742號書函不服,以系爭磚廠土地,並非台灣省政府徵收或撥給生產輔導所使用,而係以反共義士貸款之款項向民間購買,登記為台灣省政府名義,核屬信託性質為由,提起訴願。然查抗告人等就磚廠土地所有權有所爭議,請求相對人移轉磚廠土地所有權或補償每人4,000,000元,核屬私權之爭執,故相對人上開91年12月11日輔捌字第0910005742號函復,係否認抗告人等私權存在之理由說明,並非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並無不合。抗告人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判決撤銷該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相對人移轉系爭磚廠土地所有權或補償每人4,000,000元,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原審法院駁回抗告人在原審之訴。揆諸前開說明,認事用法均妥適,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本件訴訟係為公法上爭議問題,屬行政作用行為,非屬私法之法律關係,無非係其主觀之法律見解,核無足採。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 金 全附表:
甲○○ 住桃園縣桃園市○○里○○街○○○號田明勝 住桃園縣○○鄉○○街○○號三樓潘前義 住台北縣三峽鎮白雞一二七號鍾先故 住台北縣三峽鎮白雞一二七號路文進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張錦昌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葉新玉 住台北縣三峽鎮白雞一二七號苗長海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羅吉清 住台北縣三峽鎮白雞一二七號金欽忠 住台北縣三峽鎮白雞一二七號張普敬 住台北縣三峽鎮白雞一二七號趙如光 住台北縣三峽鎮白雞一二七號李廷俊 住台北縣三峽鎮白雞一二七號秦金波 住台北縣三峽鎮白雞一二七號任玉保 住台北縣三峽鎮白雞一二七號姚世君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號乙○○ 住桃園縣桃園市○○里○○街○○○號陶良琪 住桃園縣○○鄉○○路○段○○○巷○
○號梁成玉 住桃園縣○○鄉○○村○○街○○號陳瑞珠 住台北縣新店市○○路○段○○○巷○○
號三樓董紹仁 住台北縣中和市○○街○○巷○號陳惠玲 住桃園縣桃園市○○街○○巷一○之四號何 泰 住台北縣三峽鎮白雞一二七號沈明友 住台北縣三峽鎮白雞一二七號吳金城 住桃園縣○○鄉○路村○○路○段○○○
○號李豫章 住桃園縣桃園市縣○路○號伍國林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王恩啟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號彭李銀鳳 住桃園縣桃園市○○路○段五二之一號蒲嘉瑋 住桃園縣大溪鎮瑞興國宅七號五樓余聚棠 住陜西省紫陽縣○○鎮○○路居委會二八
○號皮耀能 住雲南省祿勸縣九龍鄉街尾村張忠富 住四川省鹽亭縣柏梓鎮場鎮幹鼎銘 住四川省樂山市○區○○路○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