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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89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089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教育部代 表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教育部間俸給事件,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163號裁定,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訴之聲明第3項:「再審被告應自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於中華民國69年6月29日公布施行時起,採計聲請人之軍職年資比敍薪級。

」另追加聲明:應給付新臺幣1,276,186元。前述聲明原裁定隻字未提,其為脫漏事實甚明,理合依法聲請補充裁定云云。

二、本院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駁回補充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觀諸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第5項(第239條準用第233條)規定甚明。準此,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不包括對裁判所持之理由在內。本件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在前訴訟程序之聲請意旨僅泛言有再審事由,但並無符合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對同一事件所為歷次裁定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定具有再審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各次裁定有無再審理由。聲請人對原裁定之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從審究前確定之歷次裁定以及其他訴之聲明等情為由,予以駁回。原裁定就其爭訟之標的,業已表明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核無脫漏情事,聲請人仍執前開理由聲請補充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0 日

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 政 雄

法 官 林 清 祥法 官 鍾 耀 光法 官 姜 仁 脩法 官 胡 國 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 雅 琴

裁判案由:聲請補充判決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