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892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892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中央健康保險局代 表 人 乙○○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2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452號判決,提起上訴,其中聲明追加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上訴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查本件上訴人為原係桃園縣○○鄉○○○○路2段622號大春診所負責醫師,於承辦全民健康保險醫療業務期間,經被上訴人北區分局於民國(下同)89年9月13日至12月5日派員訪查保險對象、育祥藥局及上訴人,發現上訴人有記載不實病歷虛報創傷處置費用、多蓋健保卡或自創健保卡號虛報醫療費用及開具不實之交付調劑處方箋聯合育祥藥局虛報醫師交付處方診察費等違規情事,被上訴人乃以上訴人違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72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及管理辦法第34條第7款、第36條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合約第28條第1項之規定,以90年1月5日健保醫字第89006623號函(下稱原處分)處以該醫療費用2倍罰鍰之處分,並停止特約3個月,復於90年3月8日健保桃字第90000409號函(下併稱原處分)核定罰鍰金額為新台幣(下同)88,920元。上訴人不服,申請複核,未獲變更,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經原審以92年度簡字第452號判決駁回後,不服提起上訴,詎其上訴聲明事項除求為廢棄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爭議審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外,另增加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中關於停止特約三個月部分及由被上訴人追加處分上訴人之罰鍰16,880元云云,惟此兩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理由詳述如下:「程序方面:一、本件原分案編號為本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八號,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惟查本件於九十二年七月四日行準備程序時,原告聲明僅對於訴願決定、爭議審定及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不服,撤回關於停止特約三個月部分,是本件係原告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八八、九二○元罰鍰處分而涉訟之事件,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二項之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茲改為現在之分案編號,並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二、關於被告另以九十年九月六日健保桃字第○九○○○二五九七四號罰鍰處分書追加原告罰鍰一六、八八○元(就被保險人趙文忠醫療費用部分),與本件系爭罰鍰處分分屬二處分,不在原告聲明之範圍內,且上開處分未經前揭爭議審定及訴願決定之前置程序,非本件審理之對象,均合先敘明」,足見此兩部分不在原審訴訟及判決範圍,顯係於上訴審為訴之追加,依首揭規定,其追加之訴即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全民健康保險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