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903號抗 告 人 乙○○相 對 人 臺南市政府代 表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27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次按「提起上訴,應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門首,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應受送達人之信箱或其他適當之處所,以為送達。」行政訴訟法第241條前段、第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有關營業事務事件,抗告人不服經濟部訴願決定,提起本件訴訟。經原審法院審理結果,認抗告人之訴為無理由,以92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仍不服,提起上訴。原審法院則以:原判決係採郵務送達方式,而郵務人員係於民國92年9月23日至上訴人住居所為送達時,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乃將判決正本寄存於東門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1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之寄存送達方式為送達乙節,有郵務送達證書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南郵局92年12月31日南郵字第0920201131號函附卷可稽。則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期間,即應自92年9月24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6日,迄至同年10月20日(期間末日原為10月19日,因該日為星期日,延至翌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而上訴人遲至92年11月7日始提出上訴狀,此有原審法院加蓋於上訴狀上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按,顯已逾上開不變期間,抗告人之上訴難認合法,因予裁定駁回。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詞略以:抗告人已於92年11月6日在台南郵局寄出上訴狀,其提起上訴並未逾期,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惟查,關於不變期間之計算,當事人郵遞上訴狀者,應以上訴狀到達法院之日,為提出於法院之日。抗告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指摘原裁定為不當,尚無可採。本件抗告意旨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徐 樹 海
法 官 高 啟 燦法 官 吳 錦 龍法 官 黃 合 文法 官 林 茂 權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