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91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914號聲 請 人 臺南市安南地政事務所代 表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返還公法上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15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0003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現行法律有所牴觸或有效之判例解釋有所違反者而言,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不得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本件原裁定略以:內政部於81年5月21日台內地字第8173943號函訂頒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以土地公告現值為計徵登記費之標準,顯與土地法第76條第1項規定有所牴觸,地政機關殊不得以此作為計徵土地贈與登記規費之標準。況內政部於89年6月13日台內中地字0000000號函修正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3點第4款亦經配合上開土地法之規定,修正為依土地權利變更之日最近一期之申報地價為準,益徵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下同)依公告現值課徵登記規費,係有違誤。則本件應依土地法第76條第1項規定,以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下同)贈與時該土地當期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40元,作為計徵登記規費之標準,殊無疑義。本件被上訴人於87年4月22日辦理贈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依土地法第76條第1項規定,應以贈與時該土地當期(86年度)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440元為計徵登記費之標準,上訴人依據內政部81年5月21日內政部台內地字第8173943號函訂頒之「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3點規定,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17,000元為計徵登記費之標準,向被上訴人共收取16,864元,自有未合。原審因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超收之登記費15,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90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乃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論旨謂內政部於89年6月13日以台(89)內中地字第8979597號函,修改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3點(1)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申報地價,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契稅之價值為準,以上開函文生效日,即89年6月15日為變更計算分界點,在該日前以公告現值為計徵標準,該日後以申報地價為計徵標準,被上訴人係於87年4月22日委由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邱保周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上述分界生效日之前並不適用上開函所修正以申報地價來計課,上訴人以公告土地現值計徵登記規費,完全符合當時內政部頒訂之規定。被上訴人事後援貴院判例在其送件辦理登記日期前,應以申報地價計算轉而要求退還本所以公告土地現值計課之差額以為超收名義逕提行政訴訟,原審法院竟捨棄上訴人需遵照內政部所訂標準規定之依法行政原則,而判決上訴人敗訴,應予退還超收之登記規費,顯有曲解法令見解之處云云。僅就個案對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經核尚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等由,據以駁回聲請人在原程序之上訴。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謂:行政行為應適用行為時之行政法規,內政部於89年6月13日以台(89)內中地字第8979597號函,修改土地登記規費及其罰鍰計徵補充規定第3點(1)所有權移轉登記,以申報地價,稅捐機關核定繳(免)納契稅之價值為準,係以上開函文生效日,即89年6月15日為變更計算分界點,在該日前以公告現值為計徵標準,該日後以申報地價為計徵標準,被上訴人之登記案係上開修正案前已登記完畢,權義關係已確定,該登記費並無退還之疑義。又有關登記費之退還方式,應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1條及第52條規定辦理,並不構成公法上不當得利之違法情事,業經鈞院93年度判字第12號判決認定在案,因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查本院93年度判字第12號判決,係個案之判決,並未採為判例,尚無從據以認定原裁定適用法規錯誤。該案判決之法律見解雖與原裁定不盡相同,惟尚屬法律見解之歧異,揆諸首開說明,亦難遽認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次查原裁定係以聲請人在原程序之上訴意旨,僅就個案對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經核尚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應許可等情,並非以實體上之事由駁回上訴,聲請再審意旨所述均屬實體上事由,並未敘明原裁定認定上訴意旨無法律重要原則性乙節,有何再審事由,自難謂原裁定有適用法規之再審事由。綜上,本件再審之聲請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