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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915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915號再 審原 告 甲 ○再 審被 告 交通部高雄港務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2年2月27日本院92年度判字第0019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再審原告前因退休補償金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476號判決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經本院92年度判字第19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認為無理由而駁回。再審原告不服原判決,曾於92年5月28日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92年12月11日以92年度裁字第1803號裁定認為再審因逾期不合法而諭知駁回。再審原告又於93年6月24日提出再審補充理由狀,主張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三、查原判決於92年2月27日經公告生效而確定,再審原告於92年3月11日收受原判決正本之送達,其時即可知悉原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應自送達時起算再審期間。乃再審原告於93年6月24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早已逾期。又再審原告並未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於訴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項法定程式之欠缺且不屬由審判長限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事由,應逕認本件再審之訴因逾期不合法而予駁回。又本件再審之訴既不合法,其實體上之理由,自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19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 彰 德

裁判案由:退休補償金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