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92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退休補償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2年10月16日本院92年度裁字第145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為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7條第1項第4款所明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其所再審之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說明所聲請再審前之裁定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其所聲請再審之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本件聲請人因退休補償金事件,不服本院92年度裁字第1458號裁定,主張:立法院通過之決議,明文規定:「早期退休公務人員,應由政府給予合理之補償。」相對人銓敍部實將62年7月起實施的單一薪俸,改自59年7月1日起實施,以此變更立法院明定一體適用之決議,針對59年7月1日以前退休人員不予補償,故意以差別待遇,剝奪聲請人之法定權益,明顯就公法上具體事件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產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豈能視為單純事實之理由說明等情。經查聲請人所不服之相對人89年3月9日退三字第1865710號等書函,僅為單純事實之敘述,並非對聲請人之請求有所准駁,非屬行政處分,不得為行政訴訟對象,業據原裁定認定在案,核無不合。而聲請人狀陳各節及其所附證物,無非一再敍述其在前此各程序所述之實體上及程序上法律關係之理由,然對於原裁定以聲請人前程序之抗告為不合法而予駁回,有如何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指及,聲請意旨仍執其於前程序所述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無非係聲請人持其主觀法律見解之歧異,斤斤指摘,其再審之聲請難謂合法。揆諸首揭說明,其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則聲請人其餘就實體部分所為主張,自無庸復予審究,併此敍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張 登 科
法 官 簡 朝 振法 官 葉 百 修法 官 高 秀 真法 官 藍 獻 林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伍 榮 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