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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94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944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縣政府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13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停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

二、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棄養其父親,由相對人進行短期保護與安置,因此依老人福利法第25條之規定,命其償還保護安置費用新臺幣(下同)307,675元,經抗告人提起訴願,訴願決定就該處分中關於喪葬費7,800元部分撤銷,並駁回其餘之訴願,抗告人仍不服提起訴訟,並聲請停止原處分之執行,主張其無能力扶養父親,並非棄養,且其父親之扶養應由政府之福利中心與福利機構負擔云云。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表明該處分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乃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復以同一論見提起本件抗告。

三、按行政訴訟繫屬中,行政法院認為原處分或決定之執行,將發生難於回復之損害,且有急迫情事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停止執行。行政訴訟法第116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難於回復之損害,係指其損害不能回復原狀,或不能以金錢賠償,或一般社會通念上,如為執行可認達到回復困難之程度而言。本件抗告人並未表明本件有何急迫情事,且原處分係命抗告人償還保護安置費用,屬於金錢給付義務,此並非不能以金錢賠償,回復其損害,與上述要件不合,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其抗告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 褔 瀛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執行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