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949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代 表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退休給與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0月1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01257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二百七十三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九款至第十四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二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為行政訴訟法第二八三條及第二七五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五七號裁定,主張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八三條規定準用同法第二七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規定聲請再審,其理由略謂:程序部分,聲請人之退休畸零年資「二個月又五日」之退休金係一事實行為,相對人否認法律上義務存在,拒絕給付該畸零年資之月退休金,係一行政機關內部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應無撤銷訴訟及課予義務訴訟適用之餘地,是本事件之訴訟類型僅為「給付訴訟」為適格,請再審酌。實體部分,按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六條第三項規定及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系爭退休規則之退休年資採「滿半年以上者以一年計」甚明,並非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九五號判決所指「郵電事業人員退休實無從相互比照援引公務人員退休法」,故本件未兼顧「未滿半年,以半年計」部分,不無違背行政程序法第六條及第九條規定,且有違憲法第十五條及第二十二條規定,準此,該退休規則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限制未滿半年之退休年資給付退休金之行政命令應屬無效,為憲法第一七二條所明定,是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五七號裁定所適用之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九五號判決所採用之退休規則,及相對人以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南人二字第八八A0000000號函作成之處分「未滿半年之退休年資,不給付退休金」,為法律所無之限制,難謂無違法云云。
三、經查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五七號裁定僅係以本件聲請人對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八號判決提起上訴,無非係對原審認定事實加以爭執,或係對原審適用法律提出歧異之見解,經核均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等語為由,駁回其上訴,並非實體判決。而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八號判決則係以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應給付退休畸零年資二月又五日之退休金的先決問題,既經本院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九五號判決確認相對人對退休畸零年資二月又五日因未滿六個月而不予計算之處分並無違法,故其對該部分退休金並無請求之權利,又其未提起課予義務訴訟,逕行提起一般給付之訴者,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訟法律上為顯無理由等語,駁回其訴。故本件聲請人雖係不服本院九十三年度裁字第一二五七號裁定,聲請再審,但揆其前述理由,經核全係在指摘原審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五八號判決所採見解如何違法,實質上應認係對該原審判決提起再審,且主張依據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揆諸首開規定,本院對此再審事件自無管轄權,應移由為判決之原高等行政法院即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審理。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