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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行政法院 94 年裁字第 954 號裁定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954號上 訴 人 甲○○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 表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12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簡字第39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原為安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輝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下同)91年2月16日遭主管機關解除董事職務。該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經被上訴人核定課稅所得額為新台幣(下同)338,252元,於減除當年度應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74,563元,核定安輝公司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規定計算之未分配盈餘為263,689元,被上訴人遂依同法條第1項規定就該未分配盈餘加徵百分之十營利事業所得稅為26,368元。上訴人不服,以個人名義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原審以:經查上訴人係以其個人名義提起復查、訴願及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為上訴人所是認。然查系爭處分之對象係安輝公司,核稅標的為該公司8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復為上訴人所不爭,該公司與上訴人係兩個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縱上訴人所稱其董事資格業經解任,無法以安輝公司法定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一節屬實,上訴人亦不能以其個人身分,對不同之法人安輝公司之行政爭訟事件為任何主張或訴訟行為,其有當事人不適格之程序上不合法,甚為顯然。該事項係屬無法補正之事項,是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等由,據以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三、本件上訴人以其已遭解除董事職務,無從以公司法定代理人身份提起訴訟。況本案係該公司88年度之營利所得稅,當時上訴人仍為該公司負責人,如因該公司欠稅,上訴人有被限制出境或移送執行之可能,故其亦係利害關係人等語,提起上訴。查上訴人被解任後,應依公司法規定選出新公司負責人,代表該公司進行訴訟,尚難以此而謂上訴人得以個人名義為公司提起訴訟。又公司欠稅,納稅義務人為公司,並非個人,負責人是否受到限制出境或強制執行,僅係間接之利害關係人,亦難以此而認上訴人得以個人名義為公司提起訴訟。是上開上訴意旨均係一般法律意見之爭執,經核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蔡 進 田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 秀 玲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裁判法院:最高行政法院
裁判日期:200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