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959號聲 請 人 丙○○
甲○○相 對 人 司法院代 表 人 乙○○上列聲請人因免兼職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1月15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4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之當事人,對於本院之裁定,聲請再審,經駁回後,不得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又對駁回再審聲請所為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本院46年裁字第41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免兼職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關於損害賠償部分,經本院90年度裁字第757號裁定以此部分屬普通民事法院之權限,非本院之權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定駁回聲請人在該前訴訟程序此部分之訴。聲請人不服對本院前開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定再審要件,而以91年度裁字第1311號裁定,予以駁回。聲請人不服,對之聲請再審,亦經本院以其聲請不合法定再審要件為由,以93年度裁字第4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裁定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以原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核其所述理由仍與其前此聲請再審之理由無何不同,顯係以同一原因事實,對已經本院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更行聲請再審,揆諸首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仍應予以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再審者,必須其對最近一次之裁判具有再審之原因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原因,本件聲請人對本院原裁定不具有再審之原因,已如前述,從而其請求廢棄本院前此裁判,即無庸審究,併此指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 綠 星
法 官 陳 秀 美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黃 璽 君法 官 廖 宏 明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 玫 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