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94年度裁字第0095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就業服務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3年9月9日本院93年度裁字第01129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本院所為裁定聲請再審,必須原裁定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2項所列情形之一者,始得為之。
而該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現行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現存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本院62年判字第610號著有判例。
二、本件聲請人原聘僱菲律賓籍外勞EMELIA B.BAGGAY一名從事家庭監護工之工作,於84年9月1日入境,嗣該名外勞於85年6月9日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嗣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尋獲,並於89年3月8日遣送出境,其收容期間之伙食費新台幣(以下同)2,900元經相對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以89年4月18日台89勞職外字第0300006號函通知聲請人繳交,聲請人未依限繳交,相對人乃自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28,020元中直接扣抵該項費用,並將賸餘保證金25,120元以89年9月15日台89勞職外字第0628584號函檢附國庫支票退還聲請人。嗣聲請人以該名外勞逃亡四年期間,其非法收容人除應負法律責任外,並應負擔該名外勞遣返所需費用,向相對人請求退還扣除之保證金2,900元。相對人則以89年11月9日台89勞職外字第0221115號函復略以依就業服務法第55條規定,聲請人聘僱之外國人既經警察機關依法遣送,其衍生之收容費為聲請人所必須承擔,其由聲請人繳交之保證金中予以扣抵,並無不合,至該名外國人逃逸期間是否有非法雇主予以接濟,當由司法機關依法調查或訴追其法律上責任,非行政機關所能干預,而否准聲請人之請求。聲請人不服,提起訴願經駁回後,乃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該院以91年度簡字第395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其上訴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以93年度裁字第1129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三、再審意旨略謂:原處分公然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5條、第7條、第8條、第43條等規定,而原裁定竟視若無睹,聲請人並非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3項所稱之「雇主」,相對人縱容在逃外勞之非法收容人、非法雇主,讓已經不是雇主之聲請人自動捲入,以掩飾相對人違法失職之事實,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四、經查原裁定以聲請人於前程序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簡字第395號判決提起上訴,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審判決違誤,然並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依行政訴訟法第235條規定,其上訴不應許可,而予裁定駁回。經核與該案應適用之現行法規不相違背,亦無牴觸解釋、判例之情形,自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再審聲請意旨無非指摘原處分如何違法及就聲請人非行為時就業服務法第55條第3項之「雇主」等實體事項為爭執,難據為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論據。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78條第2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6 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趙 永 康
法 官 鄭 淑 貞法 官 黃 淑 玲法 官 侯 東 昇法 官 林 文 舟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阮 桂 芬